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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斜口鉗各1支,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秋蓮之工寮內,竊取折疊式鋁梯1把、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離去,嗣經陳秋蓮於同年9月7月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
二、楊原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及白鐵梯1個,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林金献之工廠,以白鐵梯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竊取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冷凍管、白鐵管各1支及白鐵板餘料1批,得手後先將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冷凍管、白鐵管各1支置於工廠旁芒果園內,再駕駛上開機車載運白鐵板餘料1批離去,經林金献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嗣楊原誠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返回林金献工廠旁芒果園載運竊得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原誠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藍色手持手電筒1支、麻布袋5個、手術布1塊及竊得之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管、白鐵冷凍管各1支。
三、案經林金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折疊式鋁梯1把、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攜帶鐵鎚及斜口鉗各1支行竊云云。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疊式鋁梯1把及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秋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7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陳秋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工寮內的鋁梯1把、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遭竊,且竊賊在現場還整理一些東西(電線、小工具)裝成一袋及工寮的一個鋁門紗窗,都一起放在門口,好像還要再回來拿走,其中裡面有鐵鎚、斜口鉗各1支,這不是伊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5頁)。
又參諸被害人陳秋蓮於警詢時指認失竊物品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8頁),被告所竊取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應需以工具拆卸取走,並非徒手可竊取,而現場遺留鐵鎚、斜口鉗各1支核屬可供拆卸物品使用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鐵鎚、斜口鉗各1支竊取鋁梯1把、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112年9月20日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8頁);
復有藍白拖鞋1雙、藍色手持手電筒1支、麻布袋5個、手術布1塊及竊得之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管、白鐵冷凍管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以行竊之鐵鎚及斜口鉗各1支,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論以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送貨等工作,送貨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拆除裝潢工作之薪資1日約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及部分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伊所有,伊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時放在機車上,但當時有用到其他麻布袋等語,足見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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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管、白鐵冷凍管各1支,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藍色手持手電筒1支 2 麻布袋5個 3 手術布1塊 4 折疊式鋁梯1把 5 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 6 電線1條 7 白鐵板餘料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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