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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壹個(含皮夾內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報紙參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建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批價區之座椅上,見王瓊花遺落在座位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坐在上開座位,再以左手撿取上開黑色皮夾,得手後起身離去,將上開黑色皮夾侵占入己。
嗣經王瓊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13日5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6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謝兆唐診所外之騎樓地板,徒手各竊取孫盛娜管領之報紙各1份(共價值3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經孫盛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再按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建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沒有看到王瓊花遺落在上開處所之上開黑色皮夾。
他雖有坐在那邊,但他只是去看病拿藥,根本不是他拿的,他連看到都沒有看到;
另稱他雖有在診所外拿報紙1次,但有放回去。
他看完報紙有放回去,沒有拿走。
診所8點開門,他比較早去,那邊有椅子讓人坐,他看一看報紙,有拿一份舊的報紙回家看,那是沒人要的,有一次有拿新的沒錯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王瓊花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至臺南醫院就醫,批價時不慎將上開皮夾遺落在批價區椅子上就離去,之後回來找就找不到,於是至派出所報案,經警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老人將她遺落在椅子上的皮夾撿走後便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瓊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㈠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8張(警㈠卷第17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19至21頁)可以佐證。
㈡依上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王瓊花於110年4月16日14時11分許(監視錄影顯示時間,下同),起身離開臺南醫院批價區座位時,將上開皮夾遺落在座位上(警㈠卷第17頁)。
其後,有一戴紅色帽沿帽子及綠色口罩,穿花色衣服之老人於同日14時17分許坐在該座位上,並拿走上開皮夾後起身離去(警㈠卷第19至21頁)。
上開衣著老人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櫃檯辦理批價,經警擷圖(警㈠卷第11頁)詢問臺南醫院,臺南醫院以110年6月10日南醫歷字第1100001536號函覆稱上開老人係持魏建華健保卡辦理批價業務(警㈠卷第15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有在那邊(臺南醫院批價區座位)坐,但沒有看到錢包(偵緝字第1125號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當天確實有去臺南醫院就醫(本院卷第48頁)。
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拾起上開皮夾,先藏放在右手所持之紙張文件下,再將皮夾放至左側褲子口袋內之事實(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20頁)。
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錄影內容如警㈠卷照片所示,被告有伸左手拿取座位上之物品,再放在其手持文件下方(以文件掩飾)之動作(本院卷第44至45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被害人王瓊花所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㈢謝兆唐診所訂購之報紙會放在診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外地板上,但管領報紙之孫盛娜出門取診所訂購之報紙時發現報紙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騎腳踏車至診所外,徒手取走地上報紙,分別於110年6月13日5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6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5時59分許,共取走3次報紙,合計損失3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盛娜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8張(警㈡卷第15至22頁)可以佐證(依被害人孫盛娜之供述,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錄影之人係他本人(警㈡卷第1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謝兆唐診所訂購之報紙之事實。
㈣依被害人孫盛娜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被告取走報紙之時間為清晨5時許至6時許,均非診所即將開門營業之時間,且被告拿走報紙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在場等侯看診,是被告所辯因為診所8點開門,他比較早去,那邊有椅子讓人坐,他看一看報紙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依被害人孫盛娜之供述,診所所失竊之報紙是向報社訂購,送報者會放在診所外地板上,她早上6點多要出門拿報紙時發現報紙不見了(警㈡卷第3至5頁),足見診所所失竊之報紙應係當日之報紙而非舊報紙。
是被告所辯有拿一份舊的報紙回家看云云亦不足採。
況且,即使未經他人同意逕行拿走他人之舊報紙,仍屬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行為及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惟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為5日、3日,且行竊之標的為當日甫送至謝兆唐診所之報紙,而非同一竊盜行為之分次實施,其各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較高,應論以數罪,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
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小,其所竊取報紙之價值雖低微,然被告在本案前即長期反覆多次行竊,其貪小便宜且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仍有科刑處罰之必要;
在公眾出入之醫院大廳拾獲皮夾,本可輕易交予相關服務人員廣播招領或為其他處置,卻將之侵占入己;
騎腳踏車經過上開診所,即恣意取走診所訂購之報紙;
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上開犯行時已年逾七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現住在安養院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含內有現金800元),及所竊取之報紙3份(合計值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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