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76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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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0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上訴字第3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案均判決確定,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甫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假釋,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5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盬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朱素玲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朱素玲於警詢及本院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0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上訴字第3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駁回上訴)、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案均判決確定,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甫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假釋,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現由其婆婆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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