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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見周佩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車內,徒手竊取周佩縈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及藍色小包包1個(內有停車場鑰匙2把、公司感應卡1副、小鑰匙3把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因周佩縈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佩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上方)不是伊,伊沒有偷,伊從出獄到現在都有在工作,沒有必要偷東西云云。
㈡告訴人周佩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19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住家臺南市○區○○街00號前,翌日(3月20日)上午7時許準備出門上班時,打開駕駛座車門後發現,駕駛座上散落原本已經收納好之發票及雜物,置物盒內零錢150元及藍色小包包內裝有2把停車場鑰匙、1張公司感應卡、小鑰匙3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可知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50元及藍色小包包1個(內有2把停車場鑰匙、1張公司感應卡、小鑰匙3把),係於112年3月19日22時許停車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發現前之期間內,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遭竊盜行為人竊取。
㈢查上開竊盜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靠近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後離開,復於同日4時1分許靠近,同日4時2分許打開車門行竊,於同日4時4分許走出車外,並騎乘腳踏車離去,之後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往北直行,於同日4時13分許行經永康區中正南路,於同日4時13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頂門市購物消費之事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各監視器相對位置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上方、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
又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遭永康分局員警攔查,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下方、第29頁、偵卷第45頁);
被告供認該2張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第29頁)中身著灰色上衣、米色背心、深色長褲之人,騎乘白色變速腳踏車(附掛籃子)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
經互相比對警卷第27頁上方、下方、第29頁照片中男子之衣著均為灰色上衣、米色背心、深色長褲,均騎乘騎乘白色、附掛籃子之變速腳踏車,且照片中男子之身材、容貌亦相似。
訊之被告雖供稱:警卷第2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中男子很像,但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中男子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警卷第27頁上方、下方照片所示男子,經監視器拍到之時間點相隔僅一日,且地點相近,均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
於一日之內,在相近地點,竟出現二名容貌、穿著、所騎乘交通工具均相似卻分屬不同之人,其可能性應甚低,堪認警卷第2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所示男子應為相同之人,本案竊盜行為人應為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自有可責。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現金金額及物品價值,及其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在寺廟擔任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現金150元及藍色小包包1個,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藍色小包包及其內2把停車場鑰匙、1張公司感應卡、小鑰匙3把,雖亦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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