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0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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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育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育、江茂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攝影主機壹台、竹製存錢筒參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手錶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鄭至育、江茂財及告訴人蘇宗興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遭竊之竹製存錢筒內現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本院卷第66頁),爰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行所載:「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扣案」,更正為:「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扣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至育、江茂財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鄭至育、江茂財二人就上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鄭至育、江茂財二人貪圖己利,竟攜帶兇器老虎鉗侵入告訴人蘇宗興住處竊取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非輕,且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

雖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明被告二人業已認錯,雖尚未獲得賠償,仍請求對其二人從輕量刑等語,然考量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次並非被告二人近期內首次犯案,實不應輕縱;

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乃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二人竊得之攝影主機一台、竹製存錢筒三個(內含現金6萬元)及手錶十支,則為其二人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
被 告 鄭至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9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茂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育、江茂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26分許,鄭至育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茂財,一同前往蘇宗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後門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先輪流手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1支破壞蘇宗興上址住處後門紗門,再一同伸手進入蘇宗興上址住處後門紗門拉開內栓後侵入蘇宗興上址住處,繼而分工竊取蘇宗興所有而放置在其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之攝影機主機1台(價值不詳,未扣案)、2樓房間內之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扣案)及手錶10支(價值共計約3萬元,未扣案)得手,江茂財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蘇宗興上址住處後門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至育離去,鄭至育、江茂財並將所竊得之攝影機主機1台、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10萬元)及手錶10支朋分完畢。
嗣蘇宗興發覺其上址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宗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至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至育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江茂財共同手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1支,侵入告訴人蘇宗興上址住處竊取攝影機主機1台、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10萬元)及手錶10支之事實。
2 被告江茂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江茂財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鄭至育共同手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1支,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攝影機主機1台、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10萬元)及手錶10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宗興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攝影機主機1台、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10萬元)及手錶10支,遭他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之事實。
4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至育、江茂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老虎鉗1支,為被告鄭至育或被告江茂財所有,供被告鄭至育、江茂財持以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茂財、鄭至育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攝影機主機1台、竹製存錢筒3個(內含現金共計約10萬元)及手錶10支,均為被告鄭至育、江茂財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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