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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仕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油壓剪1把剪斷並竊取沈文村所有之電纜線14.4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於新田實業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720元。
嗣沈文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扣得黃仕明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變賣之電纜線14.4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文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仕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20399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文村、證人東彥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新田實業行商業登記函影本1份、新田實業行收購登記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8張(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硬、有相當重量且銳利可剪斷電纜線,自屬堅硬、具危險性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竊時攜帶油壓剪1把,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便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電纜線經變賣後,價值僅約72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犯罪手段、竊取上開物品均係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扣案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取、經扣案之上開電纜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720元變賣,業據認定如前;
嗣上開電纜線由員警自新田實業行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東彥廷處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7月9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
然上開電纜線雖經告訴人領回,惟並非自被告處扣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電纜線以720元變賣後,伊已將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情亦有新田實業行收購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仍應將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油壓剪並非伊所有,係伊當時老闆的阿伯所有,且老闆的阿伯不知道伊把油壓剪拿去剪上開電纜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油壓剪係被告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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