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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廖素梅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汶斌告訴被告陳世勲、廖素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陳世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廖素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勳與廖素梅分別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下稱南化農會)會務部主任及信用部主任。
陳世勳理應注意會務部門須確實辦理農會財產之檢查、保管、養護及修繕等事項,廖素梅理應注意信用部內設備安全運作,並定期維護,以確保民眾之安全,然均疏未注意吊扇之維護工作,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2時20分許,因信用部營業處之吊扇葉片斷落,而砸傷前往洽辦開戶事宜之陳汶彬,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紅腫破皮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汶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為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管理信用部業務之事實。
⒉坦承其於案發當日13時許到場,有看見告訴人胸口紅腫之事實。
⒊坦承吊扇並無定期保養、維護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為南化農會會務部主任,負責管理公有財產之事實。
⒉證明價值非鉅之財產是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購買,如有毀損或故障,會提報會務部門修理,而會務部會不定期前往信用部檢測財產使用狀況之事實。
⒊坦承吊扇並無保養維護紀錄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吊扇葉片撞擊胸部之事實。
4 證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吊扇葉片撞擊胸部後,胸口有紅腫及破皮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29日南市農輔字第1111104154號函 證明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故本件應視實際使用情況判定之事實。
6 許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許李骨科診所112年9月25日許李骨科南字號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4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20623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 證明告訴人因旋轉中吊扇扇葉掉落撞擊造成前胸壁挫傷紅腫破皮疼痛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 ⒈證明南化農會信用部營業處之吊扇葉片斷落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胸口紅腫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世勳辯稱:我是管理有登錄的財產,吊扇掉落的管理疏失不是管理權責的範圍等語;
被告廖素梅辯稱:我是負責信用部門貸放款的業務,財產部分不是我的職責等語,經查,按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6條:「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本件吊扇雖非被告陳世勳所提出會務決策本內所列之財產,然財產是否登載於會務決策本內,南化農會自有取捨之空間,難因未登錄於決策本內,即推論吊扇非屬農會之財產,且會務部所管理之財產並不以會務決策本所登載之項目為限,本件吊扇既設置於南化農會,會務部自需固定進行維護、保養及汰換,以確保洽公民眾及辦公人員所處環境之安全性。
而信用部主任除負責貸放款業務外,亦需注意營業處所之整體環境,於設備故障時負責通報會務部修繕,並定期聯絡會務部進行財產之保養及維護,以維護洽公民眾及辦公人員之安全。
本件吊扇裝設於信用部營業處之辦公處所,使用單位為信用部,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廖素梅自須隨時注意其所管理之信用部營業處之設備安全運作,會務部主任即被告陳世勳應定期維護南化農會內設備,然均未注意於此,僅因吊扇未列入交接清單及財產清單內,即未定期保養、修繕,致告訴人陳汶彬前往洽公時,遭南化農會營業處之吊扇扇葉擊中而受有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辯稱吊扇之管理非其等權責範圍,尚非有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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