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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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汪秀惠與臺南市開陽寺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開陽寺弟子介紹而結識。

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

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

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伊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新市房地,向告訴人收100萬元,並跟她說會給她投資報酬60萬元,後來這60萬元,伊拿去投資玉井土地即附表編號4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說,她有同意;

附表編號4玉井土地總價195萬元,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1新市房地100萬元,加上60萬元報酬,再付35萬元現金給伊,但這土地後來沒有買成,伊有跟她講,後來因為伊缺錢,所以向告訴人借用這195萬元;

附表編號2部分,伊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新市往新化的房地,也有拿到300萬元,但這個後來沒有買成,伊改向告訴人借300萬元;

附表編號3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永康區龍國街房地,有跟告訴人拿410萬元,但沒有買成,告訴人也知道,伊向告訴人借用這410萬元;

附表編號5部分,伊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永康區龍橋街土地,有跟告訴人拿190萬元,這筆後來沒有買成,伊跟她借這190萬元,以上借款伊都有付告訴人1個月2分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至第195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結識,後告訴人因家中之事返回俗家,被告知悉告訴人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000年0月間起,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告知告訴人可提出資金與其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等情,告訴人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0至第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6至87頁、第155至157頁、第211至213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0頁、本卷二第172至17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即告證4,見他字卷第21至29頁,同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的說詞都是有房地要出賣可以投資,兩個人一起付,有賺錢的話就會分利潤給伊,她沒有拿過白紙黑字的契約給伊看,她說買主已經在等了,不用登記誰的名字,全部的房地她都有帶伊去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到伊的住處邀請伊投資房地,從000年0月間開始,被告說銀行要拍賣的,她認識銀行經理,所以這一件給她,她去跟屋主談好價錢,想買的人也等著要買,伊才相信很快就成交,這就是為什麼伊從110年2月3日至3月30日將全部的錢投進去;

第一件被告說給伊60萬,因為差100萬成交;

第二件是往生朋友的兒子要買房子要幫他處理,她說房子是徐瑞蓉的,房子賣給他獲利60萬;

第三件原先說賣1260萬,賣給銀行經理,後來說不賣,最後說地政事務所幫他介紹1340萬,30萬要給地政事務所的,叫伊出410萬,結果她去看了之後還說這個很好不要賣,師父全部都你買,伊說真的沒有錢,所以伊沒有付810萬;

第五件說買伊的名字,所以沒有談獲利,被告說由伊買;

第四件玉井被告說的很籠統,獲利伊忘記了;

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獲利,但正常的件應該是2個月可以拿到;

被告沒有拿出任何文件給伊看;

伊一直跟被告要錢,但被告一直找藉口:伊發現被告欺騙伊,是因被告原本說要匯1,500萬給伊,伊到郵局都領不到錢,也聯絡不到被告,只好去找被告的女兒,叫她轉告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後來聯繫伊,說的第一句話就是「師父,我老實告訴你,我騙你的。

我沒有幫你投資」,被告說她把錢借別人,伊對她說「借別人錢,你要問我啊,但是你已經都1年多,你現在才說你騙我」、「我們獲利都不用算,你還我本錢」;

【提示他字卷第21頁LINE對話記錄】這是伊與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提示他字卷第25頁(即本院卷一卷第169頁)】這張帳款明細是被告傳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第222頁、第223頁)。

⒉另參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譯文略以:「(02:18)李(即告訴人):阿你到底是會給我還是不會給我?你到底錢會給我還是不會給我?(02:28)汪(即被告):如果劉伯文有還我,我才會還你。

(02:32)李:他還你你才會還我?(02:34)汪:對。

律師也跟我說現在起訴了。

(04:40)李:我跟你說,我去成功路那邊我差點昏倒,那個跟我去的夫妻倆跟我說可以先坐地板,我真的…因為是他們來逼我還款…(05:02)汪:師父,你先聽我說,是劉伯文騙我…(05:46)汪:我不知道耶,我剛也是要打。

阿我就是劉伯文騙我,我就騙你,我怎麼知道他這樣。

(05:56)李:阿我吃不下,睡不著還要工作,阿我每個月利息要繳6萬多元,你知道嘛,你戴我去…(09:33)李:跟劉伯文沒關係,阿再來實際上你有沒有幫我投資?你跟我講實話。

(09:41)汪:沒有。

(09:42)李:所以是你需要錢,就跟我拿。

(09:45)汪:對。

啊就全部…我坦白講…我找時間…。

(09:53)李:好,那我現在要跟你說,你都沒幫我投資,我現在跟你說話,你從頭到尾全部都沒幫我投資喔?(10:03)汪:對。

對啦…啊就劉伯文…。

(10:08)李:你不要跟我說劉伯文。」

等語,此有上開通話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妳這些投資跟告訴人拿錢以後,投資都沒有成功?)因為價格談不好,我都有跟告訴人講。」

、「(審判長問:價錢還沒談好妳就先跟告訴人拿錢?)因為都借給劉伯文,沒有錢。

我有跟告訴人老實講說沒有買成,借給劉伯文。」

、「(審判長問:投資沒有成功是指沒有買成還是沒有賣成?)沒有買成。」

、「(審判長問:沒有買成妳為何就先跟告訴人拿錢?)她就說她有錢,我就跟她借。」

等語(見本院二第195、196頁)。

⒋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在與告訴人之上開通話中坦承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告訴人投資,且供承將錢借給劉伯文,則被告自始有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非無疑問。

參酌告訴人證述,被告在邀請告訴人投資時表示「她已跟屋主談好價錢,買的人也等著要買」等語,故告訴人相信很快就會成交,而從110年2月3日至3月30日將全部的錢投進去等情,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價格沒有談好,所以投資都沒有成功等語,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未談妥購買價格前即邀請告訴人投資,卻又告知告訴人已跟屋主談妥價格,並能明確告知告訴人應提出之資金數額,但之後竟均因價格沒談妥,致未能投資成功,如此投資過程顯乖違常理,難以採信。

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就本案之投資並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契約或相關文件,而被告自本案開始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相關投資文件或就附表所示任何一筆不動產投資主張已進行到何等交易環節等情,顯難認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應係基於籌措資金交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所編造之說詞,自始即不存在真實性,乃屬詐術無訛。

則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係出於借款給劉伯文之私人目的,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共計1,035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擅自借予劉伯文,實際上自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沒有投資成功,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款項借給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告訴人應依民事法律關係主張云云。

然查,證人李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

可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投資款大部分係四處向家人、銀行、保險公司借貸籌措而來,並非原本即閒置在帳戶內不用之存款,其中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籌措資金來源尚且包括配偶洪燈成之郵局壽險借款,及向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等,告訴人均需支付利息,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遠雄、郵局保單借款有利息,因為伊當時相信買賣投資差不多一、兩個月就可以拿到錢了,伊覺得這個投資利潤應該會遠高於要付給這些保險公司、銀行的利息,所以才做這樣的事情,伊付了很多利息了,快沒辦法活下去,這些資金來源包含跟別人借的錢,當初是要投資的人拿錢給伊,放在伊這裡說如果要投資的話就幫伊投資,他們也是相信伊,被告說確實有這些投資,伊才願意把錢拿給她,如果從頭到尾都沒有這些投資,伊不會將錢交給被告,伊交給被告附表所示共1,035萬元,全部都是為了投資房地產,伊不可能去借錢來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是告訴人倘若得知被告並未將其交付之款項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不可能甘願自己負擔高額利息,且毫無利潤可言,而再將該款項轉借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自始即無投資真意,卻以欺罔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本案即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伊每月支付2分之利息給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審理時供稱:伊跟告訴人借錢,利息用紅利計算,告訴人同意,那個時候大家很好,沒有計較這個,伊也不會虧待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時卻改稱:伊支付1個月2分之利息云云。

被告先後說詞不一,顯屬臨訟設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   間不同,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查被告曾向告訴人給付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就另案對告訴人之欠款,其中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

據此,堪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

至被告雖另供稱伊有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收。

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得知告訴人欲向臺南市永康區王行之友人收取應收帳款70萬元,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前往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詎被告前往向告訴人之友人收款後,僅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其餘60萬元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經告訴人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其佐證。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的款項,告訴人叫伊去收款,伊總共收了70萬元,將其中60萬元拿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10萬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秋霞於警詢時指稱:000年0月間,因為朋友要還款70萬元給伊,但伊沒時間去拿,所以就請被告幫伊取款,第一次是幫伊取款30萬元,第二次是取款40萬元,但被告只拿給伊10萬元,剩下的60萬元便沒有拿給伊,伊都不斷地打電話向她催討,但她都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朋友欠伊70萬元,被告幫伊去跟朋友拿兩次錢,一次30萬,一次40萬,但被告只給伊10萬;

被告第一次跟伊的朋友拿回30萬元,她說有一個人叫「張聰明」(音譯),快要被法拍了,很需要錢,她要先把20萬元拿去借他,只給伊10萬,所以記載「20」(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所附被告手寫帳款明細),「20+40」的部分,寫「王行代拿」那個「代」字是指被告代替伊去拿錢的意思,因為伊沒空,這是110年7月份的事情,伊之所以願意把這20萬去借給「張聰明」,是因伊即將與被告結算,而被告現在急著要用錢,伊就湊給她,當時被告本來全部都要拿,伊說沒有錢了,不然妳先給伊10萬,20萬給她墊繳,伊想說就要結算了,不差幾天,隔一個禮拜,被告又有去幫伊去拿40萬元,但被告完全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45頁、第246頁)。

可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為其取款之20萬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同意轉借予「張聰明」,再由被告墊繳此部分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侵占行為,尚不得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清償該20萬元,即認被告構成侵占犯行。

又就其餘款項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復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上開被告之手寫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雖記載「20+40王行代拿」,固與告訴人所述取款過程相符,但僅能佐證該部分之客觀事實,該「40」之記載尚無從據為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取回該40萬元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之補強證據。

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民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
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
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
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
二卷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新市區往新
化區某路旁
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
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
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秋霞陽信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
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
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
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
萬元,共計100 萬元現
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
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
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二卷第35至3
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陽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本院卷二第31
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
其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
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
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
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
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
109頁)、徐瑞蓉之陽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他字卷第93頁)
臺南市○○
區○○街00
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
23日,自李秋霞陽信銀行
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
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
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
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
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秋霞國泰世華帳戶)
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
霞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
帳號號
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
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
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
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
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
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
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
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
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
霞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
領現金2萬元、2萬元、1
萬元,合計共5 萬元現
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
霞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
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
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
00萬元匯入李秋霞郵局帳
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
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
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
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
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
現金,於110年3月2日、
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
惠。
(本院二卷第35至37
頁)
③李秋霞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二卷第7至9
頁)
④李施鳳之永康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本院二卷第23至25
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本院卷二第31至33
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本院卷二第31至33
頁)

②李秋霞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本院二卷第3 至5
頁)
③洪燈成之郵局帳戶110
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本院二卷第29頁)
④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本院二卷第35至37
頁)
⑤李秋霞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二卷第11至1
3頁)
臺南市玉井
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
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
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
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續上頁)
萬元匯入李秋霞陽信銀行帳
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
月12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
惠。
臺南市永康
區龍橋街土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
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等保
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
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
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
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
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
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陽
信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
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
111頁)、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29日遠壽字第113000
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
單借款資料1份(本院二
卷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
其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
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
111頁)、蔡景棟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
頁)
總計1035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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