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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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分手,除騎車跟蹤A女外(所涉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寄送花束及由A女照片製作之木製相框給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但應留意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公約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㈡本件被告甲○○於111年6月2日、3日,對A女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所為均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訊據被告甲○○供承:我們有交往過,交往期間差不多在2021年10月或年底左右,但A女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分手,差不多111年5月3日開始不理我,我朋友說她可能在鬧彆扭,要我送禮物給她等語(偵查卷第37、38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33號卷第23頁),是被告自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20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行為期間,在A女上班經過之處等候、跟蹤、送花及相框,顯係本於一犯意而對A女反覆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另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因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之數次跟蹤騷擾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綜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本案111年6月20日對A女騷擾之犯行,與被告於前案中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之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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