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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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珠


陳俊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珠、陳俊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陳俊修分別為王國寬之胞妹與表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王鳳珠先前與王國寬因遺產繼承問題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唆使被告陳俊修前去毀損王國寬管領使用、架設於上址騎樓右側之監視器1支,被告陳俊修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被告王鳳珠交付之木頭長棍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玻璃破裂而喪失原效用,足生損害於王國寬。

因認被告陳俊修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被告王鳳珠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修、王鳳珠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教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寬之指訴、證人即里長王文財之證述,111年3月3日、4日及同年6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照片及禾順監視數位科技公司(下稱禾順公司)111年4月6日及同年8月25日維修單據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於前指述時間有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被告王鳳珠有要求被告陳俊修調整上開監視器位置,被告陳俊修即持竹竿接觸監視器鏡頭筒身側面試圖調整監視器角度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或教唆毀損之犯行,被告王鳳珠並辯稱:當天是舅舅回來借住我娘家,我回去打掃,因為不喜歡有監視器,告訴人都會遠端監控,為避免細節產生糾紛,也不想被拍到,就想要轉一下位置,並沒有要損害監視器,也否認監視器有因為陳俊修調整而破損等語;

被告陳俊修則辯稱:我沒有毀損監視器,當天我帶父母回南部奔喪,是表姊王鳳珠請我將監視器往旁邊調整方向,我就拿竹竿調整,因為調整不好才蓋上白布,我與告訴人、被告王鳳珠案發前已經一兩年沒聯繫沒有任何仇恨與糾紛,我沒有毀損之犯意及動機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王國寬固然於警詢、偵查指述被告王鳳珠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被告陳俊修以長棍將右側監視器鏡頭擊破、再以白布綑綁,因為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王鳳珠在旁邊比手劃腳等情(他卷第45、10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王鳳珠素有怨隙亦為其所自陳在卷,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信,自應審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是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二)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俊修持上開房屋騎樓柱子旁所放長棍撥弄監視器(非鏡頭處),因而揚起灰塵,最後畫面因拋擲白布而變白,過程中未見棍棒直接敲擊鏡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本院卷第83至84、99至103頁)。

另比對上開截圖與告訴人自行陳報之同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他卷第23、25頁,其中25頁照片顯示全白),均未見該鏡頭畫面之攝錄影像有受到裂痕影響而致畫面折射、裂痕、扭曲之情狀,此狀況與被告2人辯稱其等只是想要調整監視器角度,而非直接敲擊破壞該監視器之情況相同,未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陳俊修直接持棍棒敲擊鏡頭之舉止。

另本院勘驗案發前之上開房屋影像,可見被告王鳳珠於111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招待親友(據被告陳俊修所陳進入該屋者為其父母,本院卷第92頁)進入該屋,亦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可證(本院卷第82至83、97至98頁),可見被告陳俊修辯稱其是陪同父母回該處奔喪等情無訛。

而被告陳俊修父母進入該屋至告訴人指述被告陳俊修調整監視器時間僅不到10分鐘,被告陳俊修亦否認事前知悉被告王鳳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本院卷第91至92頁),實難想見被告陳俊修會甫到親戚家在10分鐘內即產生出於故意毀損監視器之故意及動機。

(三)再者,檢察官另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監視器遭破壞之照片(他卷第101至104頁)為證:1.其中111年6月14日所拍攝者(他卷第101頁左上方)明顯是已經沒有覆蓋白布之狀況,可見鏡頭與底座脫離,鏡頭面朝下方,顯然是有外力介入拆卸白布後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陳俊修為上開行為後第一時間下之狀態;

另比對同頁右上方照片顯示同一監視器雖遭覆蓋,但鏡頭並非朝下,仍與底座間保持固定角度之狀態,可見前一張照片鏡頭脫落並非被告陳俊修持棍棒撥弄監視器所造成,是上開照片均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2.其中111年8月25日所拍攝者(他卷第101頁下方起至104頁),可看出是維修人員拆卸監視器維修之過程,拆卸下來之鏡頭確實有裂痕,此亦與禾順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維修單(他卷第31頁)載有更換損壞鏡頭情事相同。

但此時距離被告陳俊修上開行為時即111年6月13日已經距離2月有餘,則此期間該鏡頭是否全無因其他事件或外力介入而受損之可能,尚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亦難由此時之照片及維修單,佐證告訴人所陳該鏡頭毀損是遭被告陳俊修破壞乙節為真實。

(四)另證人王文財雖具結稱警察雖曾通知其要進入前開房屋蒐證,要我陪同,但我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偵續卷第80頁),可見其並未親見親聞本件案發過程及後續監視器狀況,無從以其證述認定本案犯行之有無。

另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3日及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禾順公司111年4月6日維修單據部分(偵續卷第15至33頁),並指陳被告王鳳珠有關閉監視器電源,蓋該次案件與本案犯行為獨立事件,兩次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且依據上開照片(告訴人註解被告王鳳珠移動監視器鏡頭)及維修單據,雖可見被告王鳳珠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禾順公司後續維修為「調整復原」,顯並無損壞鏡頭,則縱使被告王鳳珠有調整監視器角度、關閉電源,仍與毀損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不同,難以此推認本案被告王鳳珠在本案並非持續「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而是改行「毀損監視器鏡頭」之犯行。

(五)至被告王鳳珠與陳俊修雖於偵查中一個說要將監視器往外調、一個說要往內照略有不同(偵續卷第78至79頁),但其等均有辯稱當日其等就是要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且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陳俊修確實撥動該監視器數次,則在固定角度難以轉向,由另一角度試圖調整,亦非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能以上開被告2人所辯略有不同,遽認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或教唆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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