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8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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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5.975公克、3.864公克、1.867公克,含包裝袋3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被告供稱購買愷他命是為自己施用,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1個姐姐及2個妹妹,目前在菜市場工作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毒品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約為20.301公克、5.164公克、2.52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5.975公克、3.864公克、1.8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

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被告持有愷他命既已成立犯罪,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必要,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4號
被 告 黃德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街00巷
0弄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
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德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內向「琳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愷他命若干後,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日7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德元位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居所扣得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5.975公克、3.864公克、1.86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愷他命3包等物。
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0.301公克、5.164公克、2.5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分別為78.69%、74.83%、74%,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5.975公克、3.864公克、1.867公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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