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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BB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㈠李正男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豆漿店,因對購買早餐之呂裕憲及陳志宏2人有所不滿,向其等稱「看三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其置於側背包中之瓦斯BB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支出示於呂裕憲、陳志宏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呂裕憲、陳志宏,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正男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路旁撿拾磚塊1塊朝呂裕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損。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李正男搭乘不知情之王仁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000號)。
㈡李正男於112年6月3日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東側香客大樓,因對在櫃台辦理退房之陳家興有所不滿,向陳家興稱「在看三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向陳家興並以右手搭上陳家興肩膀後,左手則將其置於側背包中之瓦斯BB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支出示於陳家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陳家興,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家興見狀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瓦斯BB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呂裕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呂裕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至17頁)、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9至24頁)、被害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9頁)、計程車司機王仁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2卷第25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1至13頁,警2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23至27頁,警2卷第45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29至33頁,警2卷第49至53頁)、台南市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1卷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5至19頁)、112年6月3日估價單(警2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2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0085061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出示背包中BB槍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呂裕憲、被害人陳志宏,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攜帶疑似真槍之瓦斯BB槍出門,又酒後因細故對告訴人呂裕憲、被害人陳志宏、陳家興不滿,竟向其等出示背包內之瓦斯BB槍,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無故持磚塊砸破呂裕憲之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亦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入監獨居,受僱在當舖工作,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瓦斯BB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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