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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霆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霆、吳明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源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吳恩霆、徐偉紘。
詎吳明源因懷疑徐偉紘在上開租屋處抽菸,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唆使吳恩霆前去竊取徐偉紘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頂。
吳恩霆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本案安全帽1頂藏匿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正上方之置物臺後離去。
嗣經徐偉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1頂。
因認被告吳明源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
被告吳恩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明源、吳恩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明源、吳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恩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9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0646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74705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電話錄音及譯文、監視器影像調閱擷取畫面、被告吳恩霆提供其與被告吳明源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偉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為其論據。
被告吳恩霆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
被告吳明源則否認有教唆竊盜犯行,並辯稱他當吳恩霆是惡作劇,那是吳恩霆的意思,他沒有叫吳恩霆去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恩霆於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拿走徐偉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69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將上開安全帽藏匿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正上方之置物臺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紘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以佐證。
㈡被告吳明源雖辯稱他當吳恩霆是惡作劇,那是吳恩霆的意思,他沒有叫吳恩霆去偷等語。
惟被告吳恩霆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吳明源一直懷疑是徐偉紘在租屋處抽菸,但又不承認,吳明源為此對徐偉紘很不爽,就以LINE視訊他,要他下樓拿走徐偉紘的安全帽,並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上方的置物臺(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他之所以這樣做的原因是房東(即被告吳明源)對告訴人在房間抽菸不滿,就叫他把告訴人安全帽藏起來。
過了3至5天,他有向告訴人說是房東要他這樣做的。
後來警方要他把安全帽交給警方(偵卷第59至60頁)。
參諸卷附被告吳恩霆與被告吳明源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吳恩霆稱「...就是你叫我偷這件事情,啊你有沒有想過我有可能會被抓去關?」;
被告吳明源並未反駁主張其未叫被告吳恩霆去偷,而是回稱「不會啦,我跟你講,厚,不是,你先,我跟你講哦,你先不要白癡自己跑去承認什麼鬼...」,並稱「...不用擔心,我不會害你,...攝影機也在我手上,對不對?...」(警卷第51頁),且被告吳恩霆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徐偉紘「對不起安全帽是我拿的」、「對...其實也不是完全我的主意」、「是房東要我藏起來的」、「我覺得我當下沒有想太多」(警卷第61頁),足以佐證被告吳恩霆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吳恩霆雖有拿走告訴人徐偉紘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將安全帽藏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正上方之置物臺上之行為,且係由被告吳明源唆使被告吳恩霆為上開行為。
然而,本件被告吳明源、吳恩霆為上開行為之原因係因被告吳明源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在租屋處抽菸卻不承認,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被告吳恩霆拿走上開安全帽後,係將之藏放在上址門口上方之置物臺上之公共空間,而非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
足見被告吳明源、吳恩霆並無將上開安全帽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意思。
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是想造成告訴人找不到安全帽使用致生活不便之惡作劇,以報復被告吳明源主觀上所認為告訴人在租屋處抽菸卻不承認之行為。
被告2人應不具備竊盜行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被告2人所為尚欠缺主觀違法要素,尚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對上開安全帽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所為尚欠缺主觀違法要素,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2人成立竊盜及教唆竊盜罪,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2人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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