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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88、33869、356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貳支、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審酌被告乙○○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多次經警到場制止,仍一再犯案,嚴重侵害告訴人家宅安寧,甚至變本加厲,攜帶鋸子、辣椒水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物品犯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嚴加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應負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鋸子二支、辣椒水一瓶,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乙○○應遠離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限為1年。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12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前往丙○○之前址住處按電鈴,見丙○○未出現應門,又以腳踹擊丙○○之前址住處門扇,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許,以丙○○之前址住處門外監視器為其所有並遭丙○○偷竊為由,至丙○○之前址住處按電鈴及敲門,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6時3分許,以丙○○領取其郵局存款為由,攜帶鋸子2把及辣椒水1罐至丙○○之前址住處後,手持鋸子及辣椒水,並揚言要砍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鋸子2支、辣椒水1瓶。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均有至告訴人丙○○上址住處,而有違反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地點,手持鋸子及辣椒水,並揚言要砍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其前址住處門外敲門、按電鈴,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地點,手持鋸子及辣椒水,並揚言要砍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均有前往告訴人前址住處,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地點,手持鋸子及辣椒水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 1.證明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19時55分許,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2.證明被告多次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左列之物。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鋸子2支、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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