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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事項:1.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偉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到庭(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被害人賴麗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至2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至4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81頁)。
5.店家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警卷第61至65頁,偵卷第51、55至59頁)。
6.本案失竊機車牌於112年8月26日至30日之行車辨識紀錄及照片(偵卷第53至55、65至76、79至80、81至82頁)。
7.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31至33頁)。
四、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就被告所辯其因與他人車禍和解而取得本案機車之日期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者,前後歧異,已難置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20日取得本案機車等語(警卷第7頁),而當時本案機車尚未失竊,仍在被害人持有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另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改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半許取得本案機車等語(偵卷第32頁),亦與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事證不符,業經檢察官詳予查明論述在案,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因之,核諸本案證據,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本案機車,應係被告於本案竊盜而得,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尚未和解賠償,失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告訴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13號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1時35分,騎乘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賴麗鄉所有之255-HDK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鎖匙未拔。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啟動該機車逕行離去,並將原騎乘之自行車棄置該處。
嗣賴麗鄉發現所有之255-HDK號重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上情。
於同年8月30日17時31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發現黃偉哲騎乘上開竊取機車,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黃偉哲供述 供稱渠有躁鬱症,於先前騎乘腳踏車在北海釣蝦場中華北路與大興街285巷口,與一名騎乘255-HDK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發生碰撞,雙方私下和解,渠以新臺幣3000元向該名駕駛購買255-HDK號重型機車,不知為贓車云云。
2 被害人賴麗鄉陳述 其機車停放於失竊地點,未拔取鑰匙而失竊。
3 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黃偉哲騎乘贓車為警逮捕並查扣贓車發還被害人。
4 店家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被告騎乘自行車到失竊地點,竊取機車後將自行車棄置現場。
騎乘自行車與竊取機車之人穿著相同,為同一人。
5 失竊機車牌於112年8月26日至8月30日之行車辨識紀錄及照片 失竊機車於8月26日0時至晚間9時38分18秒前,均無行車紀錄。
於被告在晚間9時35分竊取後,於38分18秒,才出現於和緯路與中華西路口西向腳踏車道,且騎車之人已是被告(體型及服裝相同)。
之後在和緯路、武聖路、文賢三街間徘徊,到10時01分才出現在西門路與和緯路口、10時02分已在公園路與北安路,後續沿公園路到永康地區。
並無被告所辯在當天晚上8-9時間,在中華北路與大興街285巷口之紀錄。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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