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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賓與告訴人蔡守鎰為鄰居,平日因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牽動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及擷圖、車損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車子,影片中的「哐噹」聲是我牽機車壓到地上水溝蓋的聲響,不是撞擊告訴人車輛的聲響,且告訴人於警詢一開始指訴毀損位置與卷內照片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牽移其機車過程中,其機車左前車殼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角確實有碰觸,同時出現「哐噹」一聲,在兩車碰觸前,被告機車車輪雖有壓在水溝蓋上,但沒有發出聲響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檔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7至69頁),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牽移其機車過程中,其機車左前車殼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雖有碰撞,但是否因此使該車輛保險桿達毀損之程度,仍應予究明。
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指其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7、9頁),該車輛受撞後,僅後車牌旁保險桿有極細微、不甚明顯之刮痕,並無保險桿凹陷變形或烤漆脫落等物之本體或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只能在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上圈畫刮傷處,其他3張照片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告訴人所指刮傷處極不明顯,難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復將被告庭呈112年8月24日拍攝告訴人車輛照片,提示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以螢光筆圈畫其所指車輛受損處(見本院卷第44、59頁),似可見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之同一位置,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8月24日已有告訴人所指之細微刮傷;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5日之112年10月1日才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才發現我車子後保險桿有受損,於是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另案公然侮辱案件,我調監視器才知道車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所提上揭卷附車損照片,並非其車輛於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機車碰撞當下拍照存證,則告訴人所指受損處是否確是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尚屬可疑。
至告訴人所提卷附112年9月26日估價單上所指「後保桿烤漆3500元」、「後保桿拆裝1200元」、「左右後燈拆裝600元」,係指將整個後保險桿拆裝後全部重新烤漆之汰舊換新費用,與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指車輛後保險桿車牌旁僅有一細微、不明顯刮痕、並無烤漆脫落之情況不相吻合,則該估價單內容亦無從補強佐證其上揭不利被告指述為真實可採,依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憑,自難逕以推論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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