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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圖書館雨傘架處,徒手竊取莊三財所有之雨傘一支(綠色傘面,黑色傘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先至對面衛生所施打疫苗,隨後穿雨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離去。
嗣經莊三財於同日11時20分許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5)日查獲張三,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住處,扣得張三主動交付之雨傘一支。
㈡案經莊三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三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十四張、被告住處現場照片三張、扣押物品照片一張。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張三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莊三財所有雨傘並攜回住處,之後為警查獲,扣得該把雨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當日其係穿雨衣騎機車前往安平圖書館,因欲前往該圖書館對面之衛生所施打疫苗,需要雨傘,因此暫借,之後未歸還係因下午欲外出,有使用雨傘之需要云云。
㈡然案發當日被告穿著雨衣騎乘機車前往安平圖書館,將機車停妥脫下雨衣後,進入安平圖書館,約20分鐘後,被告由圖書館大門走出,之後折返至該圖書館門口傘架處,取走告訴人之雨傘並撐傘離開,此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則被告既係穿著雨衣前往該圖書館,本無使用雨傘遮雨之必要。
即便確如被告所言,其因前往圖書館對面之衛生所施打疫苗,暫時借用雨傘,亦當於使用完畢後,將雨傘放回原處。
況被告原有雨衣放置在機車上,若果係如此畏懼淋雨,亦可先至停放機車處拿取雨衣,待歸還雨傘後,可立即穿著雨衣遮雨。
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逕行取走雨傘,甚至放回住處,以致員警上門查緝時,在其住處扣得被告竊取之雨傘,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圖書館門口傘架之雨傘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毫無悔意,甚至於審理中稱:「告訴人如果去問圖書館的人就知道我是誰了,就可以把雨傘要回去」,言下之意,似責怪告訴人小題大作,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益受損乃至須耗費精力尋找遭竊財物,甚至報警製作筆錄等時間、勞力花費,均毫無反省,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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