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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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彥因不滿告訴人方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阻擋車輛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不詳方式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板金凹陷,使該板金喪失其原本之使用及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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