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260,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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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第267號至第27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就被吿所涉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㈤第15行關於「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㈤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取之手機,係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物,當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體無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補充「被告就㈥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同性質之財產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㈥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見全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竣;

兼衡所竊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物流司機之助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備用鑰匙、螺絲起子、水果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之Apple牌iphone 12手機1支已變賣,獲利為15,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與其竊得之皮夾2個、現金60,800元,同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羅訓東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吿竊得告訴人黃湘芸皮夾內之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屬告訴人黃湘芸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作為財物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原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陳見全;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見全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見全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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