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30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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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新臺幣2500元)、饅頭貳拾壹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現金新臺幣800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192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無其他人,之前是做粗工,車禍後就沒辦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饅頭21個(價值300元)、現金800元,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976元、948元,共計1924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被告所竊得之皮包、錢包、金融卡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4卷第21頁),故不再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所竊得之鑰匙、手套,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所得價值低微,亦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林良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崇仁街之交岔路口,徒手開啟許哲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OOOO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許哲綺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500元、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得手後,復持其內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具有悠遊卡之小額支付功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於同年月23日18時37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兆豐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976元。
㈡111年12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門市前,見陳威凱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OOOO號機車上之鑰匙一串、手套一副未取下,徒手竊取上開鑰匙、手套。
㈢111年12月31日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趙方美智懸掛於電動車手把之包子、饅頭共21顆(價值300元)。
㈣111年12月16日12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前,見劉怡伶放置車號000–OOO號機車腳踏板上之肩背包一個(內有錢包、金融卡、現金800元等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其餘物品丟棄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一帶果園內。
林良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金融卡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256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在收費設備感應使用,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金融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948元。
二、案經許哲綺、陳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犯罪事實㈠:
1、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許哲綺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4、統一超商消費執據。
⑵犯罪事實㈡:
1、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陳威凱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⑶犯罪事實㈢:
1、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趙方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⑷犯罪事實㈣:
1、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劉怡伶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4、統一超商消費執據。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
⑴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⑵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⑶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⑷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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