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32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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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守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河堤邊燃放煙火(沖天炮)時,原應注意該地點並非合法可燃放煙火之處所,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嗣因煙火亂竄而炸傷路過行人賴茂雄之左眼,致賴茂雄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及左眼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初期造成左眼視網膜水腫,後期則造成視網膜黃斑部組織萎縮,矯正後視力為0.02,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案經賴茂雄告訴(告訴代理人施承典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賴茂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7月13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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