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365,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112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手提包壹個(內有新臺幣400餘元、1000元家樂福禮券3張)、雞肉等物(價值約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本院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30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係於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5號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無其他人,之前是做粗工,車禍後就沒辦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手提包壹個(內有現金400餘元、1000元家樂福禮券3張)、雞肉等物(價值約5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林良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易字第30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365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徐研住處,見徐研年事已高(89歲),且患有失智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買東西及加油為由,向徐研借款,致徐研陷於錯誤,當場拿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林良財。
在場之外籍看護安安見狀,趨前制止,林良財不予理會,逕自離開現場。
嗣安安通知徐研之子顏帛章,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1月9日11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郭秀琴住處,未經郭秀琴許可,擅自開啟大門鐵拉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櫃子抽屜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樂福禮券3張、現金400餘元、藥品等物),得手後,取出上開禮券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嗣郭秀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112年2月26日14時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淑梅掛在車號000–OOOO號機車上之雞肉等物(價值約500元)。
嗣葉淑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琴、葉淑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犯罪事實㈠:
⑴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安安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照片、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⑷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2、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秀琴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⑷前揭車輛車籍資料。
3、犯罪事實㈢:
⑴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葉淑梅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⑷前揭車輛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查被告林良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2884號、第2907號、第5047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件在卷足憑。
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