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泥棕色ROBINMAY-Elly雙層斜背包及ROBINMAY-梨花河畔真皮中夾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3時11分許及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OOOO○○○○○O樓之ROBINMAY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紙箱內,以橘色購物袋子裝的預購商品泥棕色ROBINMAY-Elly雙層斜背包【商品代號C206-66、價值新臺幣(下同)2,580元、下簡稱泥棕色斜背包】、展示櫃上之黑色R0BINMAY-潘朵拉之夢斜背包(商品代號:C267-00、價值2,680元、下簡稱黑色斜背包)及ROBINMAY-梨花河畔真皮中夾(商品代號:WL046-48、價值1,390元、下簡稱黃色皮夾)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嗣經ROBINMAY門市之店長丁○○盤點存貨時,發覺缺少上開商品,經員警調閱店內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至甲○○住家進行搜索,並扣得黑色斜背包及橘色購物袋各1個(業經丁○○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07、15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區○○路OOOOO○○○○○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當天騎機車去OOOOO○○○○○附近是要做什麼事,監視器畫面內的竊嫌並不是我等語。
經查: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OOOOO○○○○○附近,另ROBINMAY門市內之泥棕色斜背包、黑色斜背包及黃色皮夾各1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身穿白色外套、咖啡色上衣(以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為準)、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人竊取,並經員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扣得黑色斜背包及橘色購物袋各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ROBINMAY店長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第13-15頁;
偵卷第48-49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2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3-57頁)、搜索扣押當日照片(警卷第58-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調字第2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卷第23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46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3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44頁)、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39-146頁、第171-192頁)於卷可考,另有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及橘色購物袋各1個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一名女子(身穿白色上衣、黑短髮、沒戴眼鏡、黑色長褲、手裡提著一個無印良品麻布袋、一個藍色袋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在櫃檯旁邊地上,徒手竊取紙箱內1個橘色袋子(內有1個泥棕色斜背包)得手後將該橘色袋子提在手上,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在店內最前方的潮流區徒手竊取1個黑色斜背包抓在自己手上靠近自己身體,用其他袋子遮掩住,同日下午3時14分時在店內文青區徒手竊取1個黃色皮夾後,放入她手中的提袋內,當天遭竊之ROBINMAY橘色購物袋係本門市會員預購商品,所以我們將預購商品裝在橘色購物袋,並用釘書機裝釘,平時一般購買附贈之橘色購物袋不會使用釘書機裝釘,警方發還的橘色購物袋有釘書機裝釘痕跡,而且跟我們裝訂的位置相符等語(警卷第9-11頁、第14頁);
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在OOOOOO百貨公司內,我在1月26日下午發現有包包遭竊,一共兩個包包和一個皮夾遭竊,本來東西放在檯面上,發現不見後就調監視器,發現有一個女生拿走,一開始她先拿櫃檯旁邊紙箱內的東西,後來又拿走檯面上包包,趁我們不注意就拿走,然後又看到櫃位上沒人時把皮夾拿走,對方當時拿走橘色購物袋時,裡面裝的是奶茶色包包,我看監視器時對方穿著白色外套等語(偵卷第48-49頁)。
可認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另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及怨懟,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㈣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9-146頁): 檔案名稱:1.MP4 檔案時間:1:24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1秒】 身穿白色外套之竊嫌站於結帳櫃台旁,拿取一黑色包包觀看。
【播放時間0分12秒至0分42秒】 竊嫌往前接近擺在地上之箱子,並彎腰以左手將箱子上之紫色袋子拎起,並將黑色包包放回原處後往外駐足一下後離去。
檔案名稱:1-1.MP4 檔案時間:5:00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1分07秒至1分20秒】 (畫面內容同檔案名稱6.MP4,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34秒) 竊嫌以左手拎著紫色袋子走進門市,並走到紙箱前將紫色袋子放到紙箱上,並駐足於紙箱前。
【播放時間1分21秒至2分21秒】 (畫面內容同檔案名稱6.MP4,播放時間1分35秒至2分22秒) 竊嫌仍駐足於紙箱前,並多次彎腰後稍微走到櫃檯前,又折返回箱子前面,蹲下將紙箱上之紫色袋子擺放整齊後,向後走看商品,又折返回紙箱前將紫色袋子擺正。
【播放時間3分8秒至4分15秒】 (畫面內容同檔案名稱6.MP4,播放時間3分07秒至4分15秒) 竊嫌站在紙箱旁邊並左右觀看後,彎下身看紙箱。
隨後起身至其左邊貨架旁觀看商品後,往後走至後方之貨架離開門市。
【播放時間4分44秒至4分53秒】 竊嫌於畫面右下方之貨架彎腰查看商品後離開。
檔案名稱:2.MP4 檔案時間:0:26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26秒】 竊嫌駐足於紙箱旁,觀看貨架上黑色包包,將包包放回去後,彎腰將箱內橘色袋子拿起,並站至排隊人潮後方。
檔案名稱:3.MP4 檔案時間:5:00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53秒】 竊嫌拿著橘色袋子站於排隊人潮後方。
【播放時間0分54秒至1分7秒】 竊嫌拿著橘色袋子從排隊人潮離開,於影片時間1:00時往畫面左下角方向離開畫面後,又於影片時間1:03時由相同位置進入畫面。
【播放時間1分51秒至3分16秒】 竊嫌於畫面下方之貨架觀看一黃色包包,之後往畫面左方走去繼續觀看商品,之後繼續於門市內隨意觀看商品。
【播放時間3分17秒至4分27秒】 (畫面內容同檔案名稱4.MP4,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22秒) 竊嫌拿起一黑色包包翻看後試揹,隨後便握於自己右手上,再將包包換到自己左手中與手中其他商品一起拿著,之後繼續觀看貨架上其他商品,於影片時間4分27秒時離開門市。
【播放時間4分41秒至5分0秒】 竊嫌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檔案名稱:4.MP4 檔案時間:3:44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22秒】 (畫面內容同檔案名稱3.MP4,播放時間3分17秒至4分27秒) 竊嫌拿起一黑色包包翻看後試揹,隨後便握於自己右手上,再將包包換到自己左手中與手中其他商品一起拿著,之後繼續觀看貨架上其他商品,於影片時間1分20秒時離開門市。
【播放時間1分34秒至3分44秒】 (畫面內容同檔案名稱5.MP4,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18秒) 竊嫌於畫面中央之貨架前觀看商品,隨後走至畫面右下角駐足,之後又走回畫面中央之貨架,於影片時間2:34秒時,伸出右手拿取一黃色皮夾後放進袋子內,隨即往畫面右上方離去。
檔案名稱:5.MP4 檔案時間:1:18 (與檔案名稱:4.MP4內容相同)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18秒】 竊嫌於畫面中央之貨架前觀看商品,隨後走至畫面右下角駐足,之後又走回畫面中央之貨架,於影片時間0:09秒時,伸出左手拿取一黃色皮夾後放進袋子內,隨即往畫面右上方離去。
檔案名稱:IMG_7801.MP4 檔案時間:0:14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4秒】 竊嫌身穿咖啡色上衣黑色褲子,將其白色外套脫去放於右手,並由手扶梯旁往百貨大門離去。
檔案名稱:IMG_7803.MP4 檔案時間:0:02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2秒】 竊嫌離開百貨門口。
檔案名稱:IMG_7804.MP4 檔案時間:0:09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9秒】 竊嫌由西華南街往中山路離去。
檔案名稱:IMG_7805.MP4 檔案時間:0:50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50秒】 竊嫌走進○○醫院,並往其停車場方向走去。
檔案名稱:IMG_7806.MP4 檔案時間:0:06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6秒】 竊嫌離開○○醫院停車場往成功路方向離去。
檔案名稱:IMG_7807.MP4 檔案時間:0:31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1秒】 竊嫌橫跨成功路後,往台南市○區○○路00號○○○方向走去。
檔案名稱:IMG_7809.MP4 檔案時間:0:17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7秒】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騎乘紅色機車由成功路18號旁人行道駛出,並右轉往成功路22巷騎去。
㈤承上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身穿白色外套、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竊嫌在店內物色財物,並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置放於紙箱內之橘色袋子、展示櫃上之黑色斜背包及黃色真皮中夾各1個後,旋離開門市,並從百貨大門離去,嗣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騎乘紅色機車由成功路18號旁人行道駛出,並右轉往成功路22巷騎去,可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當時之穿著為白色外套、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並以紅色機車為代步工具;
又本案承辦之員警除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外,另沿線調閱竊嫌所行經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該人騎乘紅色機車時之穿著為白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本院卷第19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竊嫌,實屬一致,更有甚者,員警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被告家中進行搜索時,被告遭查獲當時之穿著為白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警卷第59頁),更與案發當時之竊嫌身上之穿著不謀而合,被告雖有近視,但平常外出偶爾會戴隱形眼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5頁)。
再者,參以被告之身分證照片正面影本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互核以觀(本院卷第111頁、第180-184頁、第186頁),該身分證之申辦日期為111年7月20日,為案發前所申辦,參核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穿著為白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竊嫌與被告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就外貌互核以觀,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未戴眼鏡、戴上口罩、髮型為短髮、有瀏海旁分、非垂於額前等特徵,顯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外觀特徵均相符,倘若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穿著為白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竊嫌非被告本人,豈有如此湊巧之事?此外,員警在被告家中扣得一只黑色斜背包及一個橘色購物袋,該橘色購物袋經本院函詢ROBINMAY總公司,經該公司回覆:橘色購物袋照片原已有圈出裝訂痕跡,為更清楚表示,訂上訂書針以示意。
備註:警方於張嫌住處所扣押之橘色ROBINMAY購物袋上,與被害人所述裝訂痕跡相符等語,此有薇恩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薇恩總字第11208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證稱:一名女子(黑色短髮、淺色口罩,白色上衣、沒戴眼鏡、黑色長褲)進到店內,竊取紙箱內一個橘色袋子(內有1個泥棕色斜背包)、1個黑色斜背包及1個黃色皮夾,橘色購物袋係本門市會員預購商品,會用釘書機裝釘,平時一般購買附贈之橘色購物袋不會使用釘書機裝釘,警方發還的橘色購物袋有釘書機裝釘痕跡,而且跟我們裝訂的位置相符等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前行經OOOOO○○○○○附近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所騎乘之該輛機車之車殼顏色為紅色,另經員警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關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人騎車離去之畫面擷圖予以放大檢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乙節,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調字第28號調取票聲請書、本院112年聲調字第46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綜合上述各情,被告為本案行竊告訴人物品之人,殆無疑義,並可認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之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辯解,基於下述原因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OOOOOOO號普重機車主即本案機車車主為我本人,我於103年自己購入,平時大多都在我在使用,警方出示112年01月2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我本人,我於112年01月26日騎乘本案機車,經過OOOOO○○○○附近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106頁);
嗣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給我看這段影片的放大照片,就說是我的車牌,我不確定影片中的人是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因此,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伊云云。
惟查:經本院審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外套、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竊嫌確為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在我家中扣得之潘朵拉之夢黑色斜背包1個為我所購買,我有購買憑證,且上面有條碼貼紙,是店員漏蓋店章及消費日期,發票丟掉了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購買憑證上面沒有壓購買日期,無法確認是什麼時候買的,是客人買才給的,而且上面會蓋店章跟日期章,櫃檯上有擺空白但已經蓋好店章的空白憑證,而有日期章的憑證會放在櫃檯裡面,比較隱密,包包上面都會有含條碼的貼紙,即使未經我們拿走的包包裡面也會有含有條碼的貼紙,對方可以自己拿出來貼在空白的購買憑證就可以等語(偵卷第49頁);
證人即ROBINMAY主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ROBINMAY門市的作業模式大同小異,橘色購物袋是我們每一個季節的包裝袋,但是客人的預購商品都會用那個裝,基本上裝上去後上面都會有釘他們的訂單,所以都會釘訂書針上去,剛剛的箱子就是專門放訂單的箱子,如果是在門市購買的話,一定會開立發票,我們的購買證明一定要有三個資訊,一個是商品資訊,一個是購買日期,一個是門市章,這個才是我們認定的完整資訊,商品條碼是會有兩段式的,商品賣出後通常會撕一段蓋在購買憑證上面,工作人員一定會蓋上日期章,還有蓋上背後的門市章,購買憑證是為了未來維修證明之用,即保固日期的計算,工作人員不會把空白的購買憑證放在還沒有銷售出去的包包,為了方便我們的作業流程,因為我們不會知道一天要賣多少的客人,我們會有一些先蓋好的日期章跟店章,但是那個是客人不可能取得到的位置,那個在我們抽屜裡面,空白的部分之所以會在客人容易取得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覺得他們拿了也沒用,就會放在那邊,所以有些客人的確會拿走,可是他們沒辦法證明什麼,曾經買過的包包會有兩個條碼,是有可能把之前買過的條碼撕下來,貼在空白憑證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46-155頁)。
證人丁○○與丙○○和被告間並無嫌隙及怨懟,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故依證人等上開所述,ROBINMAY實體店面購買流程,係將商品內之兩段條碼貼紙,其中一段撕下黏貼在空白購買憑證上,並蓋上店章及日期章,以起算保固日期,衡諸常情,一般馳名商品及著名品牌,最著重其商譽,實無可能發生於消費憑證上漏蓋店章及日期章之情,況一般消費者為維護其自身權益,亦會要求並確認保固起算日及期間,避免影響其自身權益。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之商品購買憑證照片2張(偵卷第53頁),其上縱有黏貼標籤「Z0000 00000000ROBINMAY潘朵拉之夢斜背包」,但該標籤右側未完全浮貼(不排除被告自行將包包內之標籤貼紙斯下,自行黏貼在空白憑證之可能),且其上之購買日期章及店家章均付之闕如,參以本院函詢總公司有關被告於網路及實體店面之所有購買紀錄,均未見於被告家中所扣得之黑色斜背包之商品購買紀錄,此有薇恩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薇恩總字第1120801號函暨被告之會員帳號資訊、12年9月26日薇恩總字第1120901號函文暨被告之會員帳號資訊各1份(本院卷第53頁、第57-63頁、第81-87頁)在卷可參。
倘扣案之黑色斜背包為被告所購買,憑證上為何未見任等消費日期及店家之資訊,且被告之商品購買紀錄中亦未見該黑色斜背包之消費紀錄?⒋綜前所認,被告所辯監視器內之竊嫌非其本人,店家漏蓋購買憑證上之日期章及店章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值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顯難信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中潘朵拉之夢黑色斜背包及橘色購物袋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然黃色皮夾及泥棕色斜背包各1個均未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不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之本案商品價值、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全職媽媽、每月有3萬元零用金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與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3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黃色皮夾及泥棕色斜背包各1個,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及橘色購物袋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