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490,2023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均係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下稱臺南啟聰學校)住宿生管理員,2人曾因對住校生之管教態度不一而關係不睦。

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南啟聰學校教職員所成立「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上開群組內,標註丁○○之暱稱「YUN」,並以文字散布「不要再偷偷把她(指楊姓學生,真實姓名詳卷)的門上鎖一整夜」 及「不像妳被楊○○(即楊姓學生)打 是你故意挑釁楊○○(即楊姓學生) 」(下合稱本案貼文)等不實內容指摘丁○○對學生管理不當,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南啟聰學校教職員所成立「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上開群組內,標註告訴人丁○○之暱稱「YUN」,並張貼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字卷第72頁),並有「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㈢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將楊姓學生上鎖一整夜,且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因而遭楊姓學生打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臺南啟聰學校學務主任蔡郁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將楊姓學生上鎖一整夜之訊息,當時我並沒有聽到組長說楊姓學生有被上鎖,我也沒有收到告訴人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的訊息,因為楊姓學生是有情緒問題的學生,學校查證的結果認為告訴人沒有挑釁楊姓學生及鎖楊姓學生等語(見偵字卷第233至234頁),證人蔡郁真為臺南啟聰學校學務主任,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曾將楊姓學生上鎖一整夜,且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因而遭楊姓學生打之訊息,佐以被告指稱告訴人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因而遭楊姓學生打一事,經臺南啟聰學校訪談告訴人、楊姓學生、同為住宿生管理員且當日在現場協助處置狀況之黃雅雯、楊姓學生導師邱晨曦後,調查認定當時為放學後時間,楊姓學生至餐廳用餐,而用餐後預計由楊姓學生之母帶回家中,然用餐時楊姓學生因故產生哭鬧,將餐桌翻倒導致餐桌上熱湯潑灑,是時告訴人進行緊急處置,並依楊姓學生之母要求,數次往返於餐廳與宿舍間拿取楊姓學生衣物,後再進行現場處置,並由同時在場之住宿生管理員黃雅雯共同協助處置,同時告訴人亦有要求楊姓學生之母應讓楊姓學生按時服用藥物,以為情緒平穩,有臺南啟聰學校校安事件0000000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5至199頁),上開調查報告亦未認定係因告訴人之管理不當致楊姓學生情緒不穩而打人。

是依上開證人蔡郁真之證述及臺南啟聰學校調查報告,難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將楊姓學生上鎖一整夜,且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因而遭楊姓學生打等情屬實。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與被告一同爬山時,曾聽聞告訴人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那一組私底下有把楊姓學生門鎖起來,也有說其挑釁楊姓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惟證人丙○○前任職於臺南啟聰學校時,曾向學校檢舉遭受告訴人暴力及霸凌,有臺南啟聰學校疑似霸凌事件編號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觀諸證人丙○○於偵查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是否曾將楊姓學生上鎖一整夜及故意挑釁楊姓學生乙節,僅證述:告訴人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但上鎖這件事我不確定,因為這是楊姓學生自己轉述;

(問:告訴人如何挑釁楊姓學生?)楊姓學生媽媽來接楊姓學生時,媽媽有在學校被告訴人罵及指責;

(問:這樣為何是告訴人挑釁楊姓學生)媽媽跟我說,他有看到告訴人當學生的面大聲罵楊姓學生,當下楊姓學生情緒已經情緒不佳,楊姓學生因此鬧更兇等語(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曾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亦有可疑。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雖曾自被告處聽聞告訴人被楊姓學生打,但其不知悉告訴人被打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尚難認係告訴人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始遭楊姓學生打。

從而,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述,亦難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將楊姓學生上鎖一整夜,且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因而遭楊姓學生打等情屬實。

㈤被告雖提出楊姓學生之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容中,楊姓學生表示告訴人都讓其生氣,讓其大抓狂,鬧到全校都知道,鬧到警察、救護車都來,讓其母親都很傷心,告訴人是故意的等語,欲證明被告因此確信告訴人有故意挑釁楊姓學生,因而遭楊姓學生打。

然查,楊姓學生是有情緒問題的學生,業據證人蔡郁真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3頁),且被告在臺南啟聰學校與楊姓學生接觸時,亦多次於該校住宿生管理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表示「(丙○○:剛剛又起肖)她(即楊姓學生)是沒有原因 突然間 有傳給組長 組長說 如果都不配合叫媽媽帶回」、「【丙○○:胖子(即楊姓學生)那麼大噸位,我們要制服她根本就是被打的份】連媽都敢打 還有誰不敢」、「○○(即楊姓學生)剛剛又突然起笑 我打電話請媽媽載回去 媽媽說她之前也被她打到住院 會攻擊老師今天突然尿尿在地板 媽媽說在家也會 有問媽媽有沒有看醫生吃藥 媽媽說藥吃太多 對身體不好 非常好的家長把炸彈丟來學校 讓她攻擊老師和同學」、「○○(即楊姓學生)她真的是精神有問題 她眼神很恐怖」、「剛剛是這樣 要往外衝 要打人 打叫 脫衣服 自我傷害」、「我有在做重訓力氣很大 都拉不住她 會攻擊」、「楊○○又起笑 在哭 不洗衣服」、「主任 組長 ○○(即楊姓學生)洗完澡後 情緒又開始低落 不洗衣服一直哭泣 她說她不要吃飯 也不要去餐廳 我怕勉強她 等等她又大發脾氣」、「○○(即楊姓學生)像顆炸彈 運氣好沒炸」、「主任組長 下午要洗澡時 楊○○突然又情緒來了 打了同房張○○2拳 盧○○也說早上她抓了她手臂有點小傷口」等語,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45至47、51至53、79至83、87頁),足認被告亦明確知悉楊姓學生確有情緒管理之問題,且曾攻擊其母親、老師、其他學生,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均為臺南啟聰學校住宿生管理員,被告如欲確認當日楊姓學生情緒失控事發經過之具體情形,並無實際上之困難,被告竟僅憑楊姓學生的單一說法,並未向告訴人或當日在場之其他人員查證,即認當日楊姓學生情緒失控係因被告故意挑釁所致,難認被告已盡到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具體指謫告訴人偷偷將楊姓學生的門上鎖,且告訴人故意挑釁楊姓學生,致楊姓學生情緒失控而打告訴人,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而被告係在公開之「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本案貼文,足使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被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

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偷偷將楊姓學生的門上鎖,且告訴人故意挑釁楊姓學生,致楊姓學生情緒失控而打告訴人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案貼文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已經可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本案貼文誹謗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均為臺南啟聰學校住宿生管理員,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敘述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己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