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42,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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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甫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甫為春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誌、吳映庭分別為新又昌企業社(下稱新又昌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

劉建甫因不滿新又昌公司增收營造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新又昌公司總機(00-0000000),並由吳映庭接聽,劉建甫乃於電話中向吳映庭恫嚇稱「妳出去要小心一點」、「今天如果老闆不出來,我就要把老闆抓出來」等語,旋經吳映庭轉述予陳良誌知悉,致使吳映庭、陳良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映庭、宋敏甄、陳良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周智文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吳映庭、宋敏甄、周智文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吳映庭、宋敏甄、陳良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周智文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新又昌公司總機,並由新又昌公司經理吳映庭接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新又昌公司人員,當日係因酒醉致情緒較為激動,或於對話過程中口不擇言,案發後未再與新又昌公司人員聯繫,所以我無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㈠證人吳映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又昌公司經理,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恩怨糾紛,新又昌公司也沒有任何人跟春池公司有過直接的聯繫,當天被告用手機打電話到新又昌公司,第1通電話先是周智文表示他是周智文,說他的老闆即被告要跟我講電話,周智文就將電話轉給被告接,被告一開始有自我介紹說他是春池公司的老闆劉建甫,我說是之後,被告說他要跟我追究當初他們進場的一台廢棄物車子,被告質問我為何4月份倒的那車廢棄物要給他們公司罰錢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我有跟被告解釋因為當時他這一車的垃圾比較多,被告說這12,000元他不是花不起,但要知道費用是怎麼算的,但是我還沒有解釋完,被告就開始訐譙我,一直罵我,被告滿生氣的,被告這樣子我其實有嚇到,我跟被告說還是我傳照片給他看,也跟被告說這個我都有跟周智文說明,大家都是沒問題的,他當天才會去倒這一車,其實也都還沒有說完,就遭被告一直打斷,一直遭被告罵,後來被告要我們老闆出來負責,我跟他說我們老闆不在臺南,被告也一直在罵,也提到他要找環保局的人、找市長、找議員來找我們碴,如果我們老闆不出來處理的話,被告就要處理我們,被告有表示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並請我們公司老闆回電話,這通電話掛掉沒多久之後,連續兩通電話分別是議員蔡秋蘭、盧崑福有撥打進來詢問這件事情,議員打完之後,被告又再打電話進來,還是我接的,被告有問說剛剛有議員打給我們,我說有,被告說我們老闆什麼時候要來處理這件事情,我跟被告說因為老闆現在不在臺南,沒有辦法過來,被告又開始一直訐譙我,三字經一直罵,最後被告說,是妳齁,妳吳小姐嘛,我知道妳住在哪裡,是不是妳要針對我,我跟被告說我不是,我要跟被告解釋整個原因,但被告不願意聽,一直打斷我,一直訐譙我,他跟我說叫我出去小心一點,知道我家住在哪裡,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聽到這個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我有打給老闆講,被告也有說如果我們老闆今天不出來,被告就要把老闆抓出來,今天如果沒出來,要處理老闆,不然他劉建甫三個字要倒頭寫,掛斷電話後,我老闆就來了,我跟老闆說被告說要把我們抓出來,老闆聽到覺得這樣不對勁,請我們大家趕快東西收一收先離開,當時我們收拾東西離開不是我們一般的下班時間,我們害怕被告真的找人過來,所以才提早下班,後來第3通電話是宋敏甄接的,因為我不敢接,被告說要找我出來,也說要找我們老闆出來,因為宋敏甄有跟被告說我不舒服,已經先離開了,宋敏甄有跟他解釋我不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5頁)。

㈡證人宋敏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新又昌公司擔任土方承辦的專員,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當日我坐在吳映庭旁邊,所以知道吳映庭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吳映庭一直請被告不要這樣子,吳映庭接完電話也有說春池公司老闆因為營建混合物增加費用的事威脅她要把她抓出來,吳映庭講電話當下很害怕,眼眶也有泛紅,講完電話也很擔心很緊張,有流淚,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她向老闆說春池公司劉老闆打電話進來,有威脅她說知道他們家住哪裡,也要把老闆抓出來,吳映庭跟老闆講電話時,有點結巴、緊張,而且有哭泣,所以吳映庭接完第2通電話之後就不敢再接被告打來的第3通電話了;

吳映庭接完被告電話之後,印象中有2位議員打來關心春池公司的案子,後來我們公司老闆進來公司,老闆擔心我們的安全,就請我們趕快關大門收東西下班,當時不是我們平常下班時間;

被告打來的第3通電話是我接的,被告在電話中有表明他是春池公司的老闆劉建甫,他要找吳映庭,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吳小姐,被告就講話很大聲語帶髒話說吳小姐是回去死了嗎,我詢問他有什麼事嗎,他說叫老闆要出來,也有叫我請老闆、吳映庭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41頁)。

㈢證人周智文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和新又昌公司,因為被告工地廢棄物載到新又昌公司垃圾處理場傾倒,他們雙方對於費用有一些爭執,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新又昌公司,因為被告跟新又昌公司不認識,所以先由我跟新又昌公司小姐講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有向對方講一些不好聽的話,我有聽到被告跟吳映庭說要小心一點,其他部分我沒什麼印象了,當天被告有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新又昌公司,對方哪位小姐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確定吳映庭有接等語(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春池公司、新又昌公司都滿久的,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討論111年4月7日處理廢棄物的事情,所以我在111年5月6日有前往被告的工務所,因為工地廢棄物的垃圾車載去新又昌公司,新又昌公司認為垃圾種類和比例的問題要求加價,被告覺得不合理,所以當天被告與環億公司的洪藙城討論加錢的事情20分鐘左右後,被告就要打電話找新又昌公司,但他不知道要聯繫新又昌公司的何人,因此被告撥打電話後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人說要找吳小姐,吳小姐接聽後我就跟吳小姐說春池公司劉董有問題要跟她請教,之後我就把電話交還給被告接聽,被告講電話時,我有在被告旁邊,但我沒辦法百分之百還原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講電話比較激動,有一直罵髒話,也有說到他要找議員關切這件事情,也有提到他要找新又昌公司老闆,電話掛斷之後,被告有找鄭聰維里長打電話給議員,鄭聰維就打電話給蔡秋蘭和盧崑福議員,後來不知道哪1位議員有回電給鄭聰維表示新又昌公司答應那筆款項不收了,之後被告又有再打電話給新又昌公司,電話中被告一直重複一些三字經,也有叫吳映庭出去小心一點,也有一直要找吳映庭老闆,我沒印象有無說到吳映庭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也沒辦法完全記得被告有無說今天如果不把妳老闆抓出來,我名字倒過來寫,這通電話後,被告還有再打電話給新又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7頁)。

㈣證人吳映庭、宋敏甄原不認識被告,證人周智文則均認識春池公司與新又昌公司,其等與被告均無任何宿怨,證人吳映庭、宋敏甄、周智文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

而觀諸證人吳映庭前揭證述被告因新又昌公司處理廢棄物向春池公司增收費用一事,於電話中恫嚇稱「妳出去要小心一點」、「今天如果老闆不出來,我就要把老闆抓出來」等語,並有表示要找議員處理,其有打電話向新又昌公司老闆訴說,新又昌公司老闆聽聞後隨即指示員工提早下班,吳映庭並不敢再接聽被告之來電等情節,核與證人宋敏甄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周智文亦就當日被告撥打電話至新又昌公司之原因、聯繫議員處理、一直要找新又昌公司老闆、有向吳映庭表示出去小心一點等情,與證人吳映庭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吳映庭、宋敏甄、周智文上開證述,尚非憑空捏造,渠等上開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以「妳出去要小心一點」、「今天如果老闆不出來,我就要把老闆抓出來」等語恐嚇吳映庭之行為。

㈤證人周智文雖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向吳映庭表示「出去小心一點」,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恐嚇話語沒有印象,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證人周智文並非對話之當事人,其未能全程注意被告說話,而對被告所說部分話語沒有印象,難謂悖於常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沒辦法百分之百還原被告說了什麼(見本院卷第246頁),則證人周智文對於被告所述部分話語沒有印象,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吳映庭雖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恫嚇稱「知道妳家住在哪裡,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處理老闆,不然我名字就倒過來寫」等語,惟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在電話中有表示「知道妳家住在哪裡」,證人宋敏甄、周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聽聞被告有提及「知道妳家住在哪裡,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處理老闆,不然我名字就倒過來寫」等語,則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證人吳映庭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吳映庭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以上開言語恐嚇吳映庭、陳良誌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已酒醉,其無恐嚇之故意等語。

惟證人吳映庭、宋敏甄、周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日講話都很清楚,其等可與被告正常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9、246頁),且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當日撥打電話前有先與環億公司洪藙城討論本件廢棄物增收費用之事情,之後尚能數次正確無誤的自行撥打新又昌公司電話號碼予新又昌公司,並於電話中能正確、清楚表達其身分、撥打電話之緣由、告以對方回電之號碼,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一般人酒醉後語無倫次、前後文義不連貫之情形,足認被告縱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然其撥打電話向吳映庭陳稱「妳出去要小心一點」、「今天如果老闆不出來,我就要把老闆抓出來」等語時,意識清楚,可以明白知悉自己之行為。

又被告雖有於電話中重複表示為何要罰錢、請宋敏甄叫吳小姐出來乙節,惟依證人吳映庭、宋敏甄之證述,其重複之次數僅為2至3次(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36頁),則被告就其當時所關注之事情,重複表示2至3次,亦難認其係因酒醉意識狀態不清下所為。

至證人鄭聰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已經喝醉了,因為被告喝醉就是會一直重複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喝了多少,其不太清楚被告重複說了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2頁),則證人鄭聰維前開被告已酒醉之證述,顯屬主觀上臆測之詞。

況依證人鄭聰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其當日尚有依被告之要求撥打電話予議員,請求議員協助處理關於被告與新又昌公司間就本件廢棄物費用之紛爭,倘被告已酒醉無法向鄭聰維說明事情之始末,鄭聰維如何請議員協助,益徵證人鄭聰維上開被告已酒醉之證述,不足憑採。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案發後未再與新又昌公司人員聯繫,其無恐嚇之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恐嚇行為係以行為人為惡害通知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即已該當成罪要件,本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參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吳映庭、陳良誌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表示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吳映庭、陳良誌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吳映庭、陳良誌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吳映庭、陳良誌2人,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吳映庭、陳良誌,造成其等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吳映庭、陳良誌不願調解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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