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0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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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全義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及4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又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以工具毀損路樹,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用為本案犯行之手鋸,並未據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王全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義未經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附近,以手鋸將該局管理維護、位於上開橋梁北端之樹木7棵鋸毀。
嗣該局人員獲報樹木遭到鋸毀而於112年2月9日偕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警方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全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附近,以手鋸將位於上開橋梁北端之樹木7棵鋸毀之事實。
2 證人即觀旅局約僱人員張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觀旅局發現上開樹木遭到被告鋸毀之經過。
3 現場照片 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梁北端之樹木7棵遭到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然依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
某物若為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
就公共用物,行政主體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該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
查本案所涉之樹木7棵係供環境美化之用,與觀旅局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核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毀損公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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