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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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拾伍公尺、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2年1月5日22時34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陳銘鴻用以連接室外電桿之電纜線剪取約15米。

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線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後離去。

㈡於112年2月5日8時24分,在同上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欲以相同方式剪取電纜線時,因觸動警報器警鈴大響而受驚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即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卷第17至29頁)、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警卷第31頁)、被告與監視錄影截圖比對照片2張(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1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營生,隨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鐵銲接工作,老闆同意他服刑完畢後可再回去工作,小孩都已經成年,不需撫養長輩,自己一個人生活,本案係因當時沒工作,不得已而為上開行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電纜線1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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