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41,2023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佳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參諸被告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黃美雲傳送起訴書所載之照片及言詞,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傳送起訴書所載之照片及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被 告 何佳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1樓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佳富因與黃美雲之子曾育峰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1年6月6日19時31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黃美雲,先附上鼻咽癌4期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再恫稱:「我鼻咽癌4期我妳陪我,我不孤單了,謝謝妳」、「記得要吃飯 天氣如果冷 要多加衣服喔」等語,使
黃美雲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檳榔攤(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黃美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恐嚇之事實。
3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佳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只是關心她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更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先前拜託其借錢予曾育峰,嗣翻臉不認人,則被告並無主動關心問候告訴人之可能,況觀諸簡訊內容,被告係先傳送鼻咽癌4期之診斷證明書,並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全無被告與告訴人互相關懷之跡象,且社會一般通念均認癌症4期即末期之存活率甚低,是被告所為顯係暗指要告訴人陪其一起死,以告訴人之生命恐嚇告訴人甚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何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6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稱:「不還的話就要讓你檳榔攤不能開」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自承上開電話僅有來電紀錄而無錄音,且本件亦查無可資證明上開犯行之其他積極事證,核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決意,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