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5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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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張國榮因李秀美之子韓振明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至李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即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鐵捲門處,以紅色噴漆書寫「欠錢不還」文字,傳述指摘私德缺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致使鐵捲門遭到污損、喪失清潔美觀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美,並足以使人誤認李秀美欠錢不還,而毀損李秀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秀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依據以下的證據,認為被告有罪: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頁)。

2.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3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3頁)。

5.被告張國榮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

二、被告張國榮的辯解:本案告訴人李秀美住處鐵捲門上「欠錢不還」文字的噴漆是我所做的,我承認毀損罪,但誹謗罪部分,因為告訴人之子韓振明確實欠錢不還,我催討很久,韓振明就是不還,而且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刑法誹謗罪的處罰,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該就被指述人的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的社會通念為客觀的判斷,如果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以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的名譽。

2.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的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的之事情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就具有誹謗故意。

3.本案被告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欠錢不還」文字,顯然意思是在指摘該住處屋內人員(含告訴人)拖欠債務、毫無誠信之意思,依照社會常情,客觀上的確足以使一般人對該住處屋內人員(含告訴人)產生其行為不當等負面觀感,而對於該住處屋內人員(含告訴人)的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辯解稱並未指名道姓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依照被告的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來判斷,被告對於噴漆書寫上開文字將貶損該住處屋內人員(含告訴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會使該住處屋內人員(含告訴人)的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受到貶損,應當有所認識,這也是本案在該住處鐵捲門噴漆的動機及目的,被告仍然決意噴漆該等訊息加以指摘,顯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該住處屋內人員(含告訴人)名譽的誹謗故意。

5.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雖然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可是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以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6.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的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的內容、性質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的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的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7.也就是說,除了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職務工作相關的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的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的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8.如果為一單純私人身分的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的指摘傳述,因為沒有「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的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的利益衝突的時候,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的事項與其所身處的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的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的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的理由。

9.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乃是為了索討債務,但案發當時告訴人並不是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的人員,也不是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的內容與公務工作或公共議題並無關聯,只是私人間債務問題及私道德領域的事項,顯然難以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

10.所以,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的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過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可以做為不處罰的理由。

故被告縱使遭受款項積欠,於此無法做為被告不罰的有利認定。

11.另外,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意即縱使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的評論,仍須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

而所稱可受公評的事情,是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的評論或批評者而言。

12.本件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縱使其子有欠錢不還情事,仍僅屬其等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

被告於本案所為,也無法認為是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併為說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54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噴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率意以噴漆書寫他人大門而為本案犯行,恣意誹謗告訴人名譽,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之名譽及財產權,缺乏法治觀念,考量告訴人名譽及財物之受損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警卷第4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七、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身心狀況不佳(警卷第41頁),其於審理中亦表示不會再犯(本院卷第31及32頁),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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