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7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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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釋放,並於111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9、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宗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宗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31日),於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對張宗憲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2O-065),送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體名稱:112O-065),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76、7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2O-0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065)在卷可稽(詳警卷13、15、2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吸食愷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經警採尿(檢體編號:112O-065),為被告所供承(詳警卷8頁);

嗣將上開被告尿液送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065)在卷可憑(詳警卷21頁)。

又上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檢驗方法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是該局檢驗結果顯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自可憑信。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本院卷33至38頁),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仍漠視法令禁制,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兼衡本件被告於警詢否認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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