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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徒手將辛武軒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扳開」部分,更正為「以攜帶之鐵棍及徒手將辛武軒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扳開」。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及自白」。
3.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於開庭時告知觸犯此罪)。
二、量刑說明: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到數不清的竊盜前科,可知被告已屬慣竊的程度,這是本案不應該量處輕度刑罰的最重要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品的價值以及犯罪之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1.被告犯罪所用的鐵棍,因為沒有扣押,為了避免增加無意義的行政負擔,所以不加以沒收。
2.被告竊盜得手的現金,應該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日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6時50分許,搭乘由黃昱仁(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而由「祥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通自助洗車場」後,由温丞焌下車,徒手將辛武軒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扳開,並竊取兌幣機內硬幣及紙鈔、數幣機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7,670元),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辛武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武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温丞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綽號「祥仔」之人,竊取告訴人辛武軒所有兌幣機內金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祥仔」竊得金額後,各自朋分一半,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辛武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辛武軒管理的洗車場內之兌幣機於110年8月13日6時50分許,遭一男子破壞,並竊取機台內之現金、鈔票、數幣機等事實。
3 110年8月13日洗車場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9張 被告下車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之 事實。
4 被告後頸部刺青比對圖案 5 現場洗車場內兌幣機之照片 證明兌幣機遭破壞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9、1909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1、1103、1105號判決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前開被告所涉遭起訴、判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臺南的案子都已經判過了等情,應屬誤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81號、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號、橋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及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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