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9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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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圻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許雅玟,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柏緯發包之工地(下稱本件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取安裝於工地1樓之汙水孔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嗣因陳佑任經其他工人通知汙水孔蓋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查上情報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證人張浩航、卓文庸、許雅玟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李柏緯於107年間委託其承作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110年間在送審使用執照時,建築師說工地缺汙水孔蓋,要求其先弄一個汙水蓋放在工地拍照,送審完就可以搬走,當初估價時並未包括汙水部分,這個汙水孔蓋是其所有,李柏緯後來生病,工程款沒有付清,有一位泥水的總包吳先生說水電要換人,他也被撤換了,其於是把自己的東西,包括汙水蓋都搬走,其沒有犯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雅玟,前往本件工地,徒手搬取安裝於工地1樓之汙水孔蓋1個後,將上開物品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浩航、卓文庸、許雅玟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汙水孔蓋1個,所憑證據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件工地所有人原為李柏緯,李柏緯因腦中風住院,後來喪失行為能力,經監護宣告,伊成為監護人,伊在109年11月接手本件工地,伊不知道汙水孔蓋是誰安裝的,伊認為是工地所有人李柏緯所有的,伊接手時認為工地裡所有東西都是李柏緯的,沒辦法提供施工收據證明;

伊不清楚汙水孔蓋何時在該處,伊不確定李柏緯與被告間有無工程款糾紛等語。

及參以李柏緯係於110年8月11日受監護宣告確定,而告訴人經選任為李柏緯之監護人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

可知告訴人係自李柏緯生病後始接手管理本件工地,而因李柏緯生病後經監護宣告,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難認告訴人能完全明瞭其接手本件工地前之工地事務,且其亦自承不清楚被告與李柏緯間是否存在工程款糾紛,則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歸屬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陳述為斷。

告訴人主張被告竊取上開汙水孔蓋,僅因認為本件工地內物品均屬李柏緯所有,但對於真正所有權歸屬關係,卻欠缺實據,足認檢察官對於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人乙節事實並未充實舉證,而仍有可疑。

㈢被告主張其受李柏緯委託承包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而為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水電工程設計圖1份附卷為證。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新的泥作老闆卓文庸通知伊上開汙水孔蓋被偷,卓文庸找鄰居張姓男子調監控,鄰居確認是前水電工人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證人張浩航於警詢時確認被告為本件工地之水電工(見警卷第18頁)。

再稽以被告另供稱:因為李柏緯生病,伊沒辦法聯絡,伊不知道本件工地何時審查通過,也不知道接手的人是告訴人,沒辦法聯絡他,所以沒辦法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接手之後,只知道有泥作老闆,也有互相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受李柏緯委託承包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但告訴人接手本件工地後,並未主動聯繫被告,則被告不知本件工地使用執照何時審查通過,及接手人為告訴人等情,其因此遲未取回上開汙水孔蓋,即非無由,其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㈣證人卓文庸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受雇於告訴人,於111年至本件工地做泥水工程,上開汙水孔蓋應是陳佑任所有,正常來說在那裡就是屋主等語。

其係受告訴人雇傭之工地人員,即未參與告訴人接手本件工地前之工地事務,上開陳述顯屬推測之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汙水孔蓋所有權歸屬。

至檢察官其他舉證,均僅足證明上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李柏緯係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人。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且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理應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起訴既有上開舉證不足之處,而不能充分證明上開汙水孔蓋確屬李柏緯所有,而被告所辯上情,縱仍有可疑之處,亦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即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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