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4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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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慶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吳仁壽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吳仁壽所有、放置在桌上及房間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仁壽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頁)、證人即佰客機車商行老闆沈國豪於警詢之證述(見營偵卷第81-83頁)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佰客機車商行租用機車合約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1、23-35頁)、沈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營偵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

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44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品行非佳,其貪圖小利,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現金為7,000元,另被害人則表示:不用調解沒關係,其不求償,對刑度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700元(實拿1,2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去世,現與女友於嘉義租屋處同居,不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款項7,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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