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7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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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岷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暱稱「MinRu」臉書帳號傳送臉書訊息向蔡孝宇佯稱出售錫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112年2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1,500元轉入陳亭瑄(所涉詐欺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蔡孝宇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案經蔡孝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返還所詐騙之金錢給告訴人,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一個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親及阿公阿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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