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6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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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甲○○○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至少100公尺,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經員警向乙○○執行並宣讀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2時20分許,前往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大聲喊叫、敲打門窗,並將紗門拆除欲闖入找尋甲○○○,使甲○○○感到恐懼、困擾,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甲○○○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戶籍地拿取法院送達之緊急保護令;

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距離上開處所100公尺內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而違反保護令應遠離處所之禁令,經陪同甲○○○取得保護令之員警發現乙○○出現在該處,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6月3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共20張(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25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警卷第31至36頁)、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區○○路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經員警宣讀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該禁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前往被害人所在處所外大聲喊叫、敲打門窗,並將紗門拆除欲闖入找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恐懼與困擾,顯係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接觸等行為,被告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未遠離被害人住處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接觸及遠離處所之禁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出於找到被害人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於被害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毆打被害人成傷,而經本院核發上開緊急保護令,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存在,卻仍以上開所示方式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接觸及遠離處所之禁令,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未能尊重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困擾,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案發當日經被害人報案,被告亦為警發覺逮捕,未再發生其他侵擾或傷害事件。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與母親同住,受僱從事美髮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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