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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一郎
陳孜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洪和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一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孜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和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被告洪和全之主要辯解:1.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被告洪和全固承認其等均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及拉扯等情,惟各否認涉犯傷害行為。
2.被告姜一郎辯稱:當時我一進證人陳財居住處的門,被告洪和全就打我,因為裡面有其他人,我為了防衛自己,有跟被告洪和全拉扯,我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3.被告陳孜錡辯稱:當時我跟被告姜一郎一進門,被告洪和全就打被告姜一郎,我看到就上前拉被告洪和堂,要他不要繼續打姜一郞,我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4.被告洪和全辯稱:我不知當時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他們是如何受傷的,那時我是一個人,他們是2個人,他們的傷可能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他們2人打我一人,我是保護自己,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四、證據名稱: 1.證人陳財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
2.證人姜雅成、證人戴源泉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 (洪和全)(警卷第39頁)。
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姜一郎)(警卷第41頁)。
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孜錡)(警卷第43頁)。
6.告訴人姜一郎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49至51頁)。
7.告訴人陳孜錡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51頁)。
8.告訴人洪和全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53、147至149頁)。
9.被告姜一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卷第3至9、11至17、107至109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5至96、161至176、205至221頁)。
10.被告陳孜錡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卷第19至28、111至11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5至96、161至176、205至221頁)。
11.被告洪和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述(警卷第29至37、77至81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5至92、161至176、205至221頁)。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1紙(警卷第121頁)。
五、另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明揭此旨。
六、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 年度臺上字第26 6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七、對於被告3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證人陳財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和全、被告姜一郎,不認識被告陳孜錡,但我跟被告姜一郎已經1、20年沒有往來,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洪和全先到我家找我泡茶,後來我去洗澡時,聽到外面大小聲,我出來到庭院看到被告3人拉拉扯扯,當時我看到被告洪和全受傷流血,當晚我也不知道被告姜一郎為何會找我,被告姜一郎是突然跑來的等語(偵卷第49及50頁)。
2.被告洪和全於111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那時我在證人陳財居住處,跟另外两位朋友在屋內聊天,然後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突然走進屋內,被告姜一郎剛進屋就說「現在是什麼小?(台語)」我想起他是被告姜一郎,我就回說:「是安那?(台語)」,被告姜一郎就直接伸手抓我的衣領,我就撥開他抓我衣服的手,然後我們兩個就互毆,過程中女生(被告陳孜錡)從我後面用雙手抓我眼睛跟臉,導致我的臉跟右眼下方有明顯血痕,當時我下意識就伸手出去想擋,被告姜一郎又張口咬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虎口一直流血,我當下其實也很混亂,應該是有人勸架後,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才離開屋子到外面去等語(警卷第80至81頁)。
3.被告姜一郎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洪和全在證人陳財居住處內毆打我到住處外,當時我也有與被告洪和全互毆等語(警卷第108頁)。
4.被告陳孜錡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洪和全先出手毆打被告姜一郎後,又突然徒手打我我左臉顴骨,我之後去驗傷再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13頁)。
5.綜上可知,被告姜一郎、被告洪和全2人先互毆傷害,其2人已難執以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主張正當防衛為由,脫免傷害刑責,而被告陳孜錡見被告姜一郎與被告洪和全鬥毆,如為勸架,應拉開打鬥雙方,並伴隨阻擋互毆之動作,惟被告陳孜錡亦加入戰局,打擊拉扯被告洪和全,可見被告陳孜錡亦有藉由肢體動作傷害他人之故意,復依其3人各所受傷勢,足見係遭多個攻擊動作而造成,顯然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與被告洪和全互相攻擊行為,已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至明。
故被告3人既有傷害他人之意而為毆擊他人之行為,自已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其等此部分之所辯,要屬無據,自不可採。
6.被告3人下列所供,均不足為各該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①被告姜一郎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洪和全一看見我,就徒手掐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打我的頭部、胸口,我還從背後遭架住、控制,使我無法抵抗,不停遭洪和全毆打,後來我就徒手還手,並脫離控制一邊向外跑,過程中被告洪和全還是一直以拳頭毆打我等語(警卷第5頁)。
②被告陳孜錡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見被告姜一郎依舊被抓住毆打,我就過去制止,被告洪和全就用右手打我的臉部,當時狀況很混亂,因為他打我,我有防衛自己,這過程我不確定有沒有造成被告洪和全受傷等語(警卷第21頁)。
③被告洪和全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姜一郎先出手揮拳,但沒有打到我,我便以雙手頂著他,不讓他再攻擊,後來拉拉扯扯扯,被告陳孜錡就進來,從後面抓我的眼晴,因為感到痛,我就把手收回,就被被告姜一郎毆打手部、臉部、胸部,我被被告陳孜錡抓傷眼睛,導致眼睛霧霧的看不見,我可能為了防禦有抵抗,伸手出去想擋,被告姜一郎張口咬我的右手大拇指,導致我右手大拇掐一直流血,我抵抗過程應該沒有打到打到被告姜一郎與被告陳孜錡,被告陳孜錡從頭到尾都在我背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31及33頁)。
7.證人姜雅成、證人戴源泉於審理中均證述其等當時已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並未目睹案發衝突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6頁),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被告洪和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間,就傷害告訴人洪和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姜一郎、被告陳孜錡所為共同傷害告訴人洪和全之行為,其等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洪和全所為傷害告訴人姜一郎、告訴人陳孜錡之傷害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種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洪和全於同一時、地,以一個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姜一郎、告訴人陳孜錡,侵害數法益,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3人間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拉扯互毆,發生肢體衝突,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造成彼此身心傷害,擾亂地方安寧,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參諸被告等人於本案傷害犯罪所居地位、參與程度及所受傷勢,其等犯罪之方式、手段,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未能成立和解,暨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維護社會祥和。
九、被告陳孜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陳孜錡雖否認犯行,故念被告陳孜錡係因見其他被告2人互毆,始加入之,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陳孜錡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陳孜錡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陳孜錡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陳孜錡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陳孜錡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姜一郎
陳孜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洪和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一郎、陳孜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至其友人陳財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拜訪時,適洪和全亦在該處,姜一郎與洪和全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姜一郎、陳孜錡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洪和全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3人徒手拉扯互毆,致洪和全受有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手挫傷、眼瞼挫傷等傷害;
姜一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勒傷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孜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顎關節挫瘀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和全、姜一郎、陳孜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姜一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①被告兼告訴人姜一郎於上揭時、 地,與被告兼告訴人洪和全發生 扭打之事實。
②被告兼告訴人姜一郎因遭被告洪 和全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二 被告兼告訴人陳孜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①被告兼告訴人陳孜錡於上揭時、地,見被告洪和全毆打與被告兼告訴人姜一郎時,被告兼告訴人陳孜錡有上前制止之事實。
②被告兼告訴人陳孜錡因遭被告洪 和全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三 被告兼告訴人洪和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①被告兼告訴人洪和全於上揭時、 地,與被告兼告訴人姜一郎發生 拉扯之事實。
②被告兼告訴人洪和全因遭被告姜一郎、陳孜錡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陳財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姜一郎、陳孜錡、洪和全3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拉扯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和全受傷照片 告訴人洪和全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六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姜一郎受傷照片 告訴人姜一郎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七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孜錡受傷照片 告訴人陳孜錡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姜一郎、陳孜錡、洪和全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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