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智易,1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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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沅明知「花心」字樣圖文(下稱本件著作),係告訴人鄭郁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路」上下載取得本件著作之照片後,委託不知情之招牌製作商家,以本件著作製成被告所經營「花心深夜髮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招牌及名片使用,並上傳以本件著作所製成招牌及名片之照片至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供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本件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南檢和宇112偵8852字第11290485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智簡字卷第3頁)。

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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