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0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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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揚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二審狀、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12頁、第59頁-60頁、第85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改判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危害告訴人等之生活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犯罪,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現在沒有喝酒,與伊住在一起,已有悔改,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參見簡上卷第63-6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經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於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如聲請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危害告訴人等之生活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5條規定,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以及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49分送達至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所,內容經甲○○確定無訛後簽名收受。
詎甲○○竟於112年1月26日17時55分,在其與乙○○之共同住所,無視保護令之規定,因酒後與其兄王偉旭發生口角爭執後,經乙○○質問後,甲○○憤而進入廚房拿取菜刀1把,對乙○○及王偉旭揮舞挑釁,恐嚇及騷擾乙○○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將其菜刀搶下後,甲○○又攻擊王偉旭致其臉頰及腳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及甲○○母親劉英娣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上並報警,警方前來將其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供述:警詢時承認有與王偉旭互毆,但否認拿菜刀,辯稱係拿鐵棍。
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拿菜刀。
對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認罪。
2、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違反保護令持刀對其挑釁揮舞,危及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受到騷擾及侵害。
3、證人王偉旭警詢:被告甲○○酒後攻擊他,其父指責被告後,被告至廚房持刀揮舞挑釁。
為父親乙○○搶下菜刀後,又繼續攻擊王偉旭。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執行保護令紀錄。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菜刀1把、扣押物照片。
被告甲○○涉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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