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1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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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雅釿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莊雅釿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審判筆錄),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雅釿已與經營康是美門市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沒有收入,媽媽住院,以前只要壓力大,就會發生偷竊的事,當初是因為工作壓力太大,其已知錯,有固定在吃藥,就沒有再有這種狀況,另因其生活支出、罰款都必須由其姑姑先幫其支付,其想先看好病,再去把錢還給姑姑,希望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重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此部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且已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除將其所竊取未拆封之商品原物返還外,亦照價賠償已拆封之商品,統一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統一公司之陳報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佳。
(二)再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被告自陳其一再偷竊商品的原因是未定期就醫吃藥而導致,故欲避免被告再有竊盜之犯行,第一要務須先控制其精神疾病。
(三)被告竊取他人商品之行為,雖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所有權人一定程度之困擾,但徹底解決問題的方法,是在於被告能夠穩定地接受治療,以期使被告前開精神疾病,為一定程度內之控制,甚至根除,而不是刑事處罰。
(四)綜合考慮上述各點,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是對於被告較為適當,且有助於根本解決問題之處置方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本案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康是美善化門市呈報狀(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卷第1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雅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提出呈報狀在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卷第16頁),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24195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竊物品 1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罐 2 歐姬兒蜂王乳黃罐3罐 3 歐姬兒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克2罐 4 歐姬兒蜂王乳EX版2罐 5 巴黎歐樹精華油3罐 合計 新臺幣15,808元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善化門市,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罐、歐姬兒蜂王乳黃罐3罐、歐姬兒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克2罐、歐姬兒蜂王乳EX版2罐、巴黎歐樹精華油3罐等物品後逃離現場。
經該店經理蘇家筠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康是美新市門市,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歐姬兒蜂王乳凝露EX75克1罐、歐姬兒蜂王乳凝露75克3罐、歐姬兒蜂王乳QQ嫩白凝露75克2罐等物品(已發還)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子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經該店經理李嘉鈴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家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7張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嘉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子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失竊商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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