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1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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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祥德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導致該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8.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9. 三、論罪科刑部分:
  10.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 (二)又被告自111年5月至10月17日間某日取得偽造之A偽牌後
  12. (三)再被告坦承為其製作A偽牌、B偽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13.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內有關被告偽造A偽牌時,同時偽造B偽
  14. (五)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15.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16.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
  17. 貳、退併辦部分:
  18.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2時1
  19. 二、按接續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然並非所有
  20. 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
  21.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同時偽造兩個車牌,本來沒有要
  22. (二)另細查檢察官在移送併辦意旨中另提及之其他證據,均無法
  23. (三)而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開說明認為此部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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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祥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共肆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祥德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導致該車車牌為監理機關吊扣,竟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交流道附近某保養廠內,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訂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共4面(詳附表),而後由李祥德將A偽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祥德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違規停車為警發現原該號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A偽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B偽牌原車號車輛使用人黃紹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453038號函1份、第二分局112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A偽牌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BQM-05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006823號函暨所附之懸掛BQM-0589號牌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及通行照片資料各1份、第三分局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B偽牌照片1張存卷可查(第二分局警卷第9、11至15、19、21頁、第三分局警卷第21至39、45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5、73頁)。

此外,另有扣案之A偽牌、B偽牌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A偽牌、B偽牌,並將A偽牌懸掛於自己牌照遭吊扣之自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11年5月至10月17日間某日取得偽造之A偽牌後某日至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許遭警查獲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坦承為其製作A偽牌、B偽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知悉被告製作本案偽牌之目的是要懸掛使用(簡上卷第94頁),故認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內有關被告偽造A偽牌時,同時偽造B偽牌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

且被告前案為重利案件,與本案為圖便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前開(四)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在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偽造A、B偽牌,並懸掛A偽牌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2時1分許,亦輪流將B偽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

並接續於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2時37分止,懸掛B偽牌駕駛於道路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上開經起訴行使A偽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為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二、按接續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後至112年12月24日2時37分止,是因原本使用之A偽牌遭查獲後一陣子,才開始懸掛B偽牌於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被告自己供述(第三分局警卷第5至6頁、本院簡上卷第9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006823號函所檢附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及通行照片資料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B偽牌之特種文書之犯行雖可認定,然依據上述說明,此部分犯行既然是在被告行使A偽牌遭警方查獲後另行起意之行為,難認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2時1分許,亦有將B偽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供稱其會將A、B偽牌輪流使用等語(第三分局警卷第5頁)作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同時偽造兩個車牌,本來沒有要使用A偽牌,怕通過E-TAG會被發現,但朋友說裝上去沒關係,我才先使用A偽牌,被抓到後才使用B偽牌,10月被抓到後我沒有馬上使用B偽牌,是車子在拖吊場2、3週,直至同年11月取回放在家裡一陣子才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有無在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前使用B偽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二)另細查檢察官在移送併辦意旨中另提及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2時1分許懸掛B偽牌之犯行,無從補強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警詢自白為真實(詳下述),故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1.證人黃紹維之證述:該證人僅提及其沒有將車牌借給被告,其使用之車輛與被告所有車輛同型號等情(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73至74頁),均未提及被告使用B偽牌之時間,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在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前有懸掛B偽牌之犯行之佐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006823號函暨所附之懸掛BQM-0589號牌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及通行照片資料各1份(第三分局警卷第21至39頁):該份函文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及照片時間均在111年12月間,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早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2時1分許即有行使B偽牌之犯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47181號函及所附資料(併案偵卷第41至69頁):經核為被告遭警查獲行使A偽牌之相關供述及扣押A偽牌筆錄及文件、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文件,均僅提及A偽牌,並無與B偽牌相關證據,故與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無關。

4.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BQM-05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第三分局警卷第43、45頁):僅能證明該二車車籍資料,與B偽牌是否遭被告行使無關。

(三)而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開說明認為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由本院一併進行審理,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容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車牌牌號/數量 備註/簡稱 A BQB-5658號/2面 原為被告所有車輛牌號/A偽牌 B BQM-0589號/2面 原為被告友人黃紹維使用之車輛牌號/B偽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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