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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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威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威泓(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87-91、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期日之後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資料。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徐威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即與劉珈君簽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內容約定車輛車貸須由被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6,183元,劉珈君僅須負擔部分車貸1,527元,車輛所有權讓渡與被告使用,其中內容明確約定「車輛所有權歸被告管理」、「本車如有來路不明或有應歸責讓渡人(劉珈君)之糾紛,概由本人(被告)負全責」。

因此,該讓渡書已明確授權被告有使用及管理該車輛所有權之權限,並另有明訂當車輛發生遺失等情形造成糾紛時,由被告負全責,為確保車輛權益,被告自應有報警協尋車輛之權限。

被告有依約繳納本身負擔之車貸,後劉珈君未繳納分期之分擔額,又經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始於車輛發生遺失的緊急情形下,基於雙方車輛讓渡書授權之約定,及保障維護劉珈君權益,善盡保管責任,始製作代辦委託書報警協尋車輛,被告應有為達到行使所有權管理,報警協尋製作代辦委託書之權限。

當初報警協尋車輛並未違反車輛讓渡書之意旨,亦未解除、終止契約,被告係基於車輛讓渡書、契約之約定授權及確保雙方權益下製作代辦委託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劉珈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緣案外人劉俊廷因不明原因導致前揭車輛毀損,被告因而欲對劉俊廷提出侵占、毀損等告訴,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許,以告訴人劉珈君名義,在「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用「劉珈君」印文共2枚後,復將該委託書寄送予受委託人陳志遠,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劉珈君本人親自委託陳志遠就上開車輛遭侵占乙案提出告訴之用意,後陳志遠於110年6月26日19時31分許,持該委託書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對劉俊廷提出侵占、毀損等告訴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5至107頁),核與告訴人劉珈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07頁)、證人陳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陳志遠於110年6月26日調查筆錄、代辦委託書各1份(警卷第13至15、97頁、他卷第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他卷第4至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示代辦委託書,你是提供這份委託書讓陳志遠去報案?)是。

(上面用電腦打的字是你事先打好的?)是。

(上面的用印是誰蓋的?)是我蓋的,這顆章是告訴人在辦理系爭車輛買賣時所提供的印章。

(告訴人知道這台車被撞壞嗎?)她不知道。

(你沒有跟她說嗎?)沒有,怕她擔心。

(所以她也不知道你要提告?)是。

(你為何未經告訴人同意就用她的名義提出告訴?)因我們去警局他們不受理,他們說我們不是車主本人。

(就算是這樣,你們也應該經過告訴人同意再提告不是嗎?)契約上有說若車子以後發生什麼事都和告訴人無關,由我們公司全權負責。

(但這樣也不代表你們可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就以她名義提告?)是,我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7頁)。

而本案之代辦委託書之內容略為:「因有事無法親自前來辦理自小客侵占糾紛乙事,茲委託陳志遠持本委託書及本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僞不實及任何糾紛,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此致,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委託人劉珈君」。

即若告訴之內容如有虛僞不實,將由劉珈君負法律責任,告訴人可能因此受訟累。

而被告自承其曾去警局,惟因其不是車主本人,警方不受理其報案,本案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被撞壞,更未告知其欲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告訴人本無從知悉,且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出告訴甚明,故難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本案之代辦委託書上。

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盜蓋印文於代辦委託書上,進而交付不知情之陳志遠向永康分局員警行使該委託書,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犯意,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所載略為:本車貸款月付金額:8800、期數:72期、甲方(威泓公司)每月須負擔金額:7967,乙方(劉珈君)每月須負擔金額:833、分期期數第一期均為110年5月10日始,雙方繳滿總期數後,乙方無條件將產權過戶給甲方等語(簡上卷第13頁),可知於本案案發時之110年6月26日前某日,告訴人仍為系爭自小客車名義上之所有人。

又依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讓渡書內容固有約定:「車輛所有權歸台端(威泓公司)管理」、「本車如有來歷不明或有應歸責讓渡人(劉珈君)之糾紛,概由本人負全責」等語(簡上卷第17頁);

然上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授權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並代為提出刑事告訴,可知縱使雙方約定威泓公司有權管理系爭車輛,惟後續因該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宜,仍需得告訴人之授權始可為之,其理甚明。

是難僅憑前揭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內容,即遽行推論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事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本案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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