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2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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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明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源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為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欠告訴人錢,是我女兒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凌晨3、4點持大聲公來我家討錢,我相當生氣且要保護家人,所以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請考量上述原因,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以言語恫嚇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深夜持大聲公前往催討債務,告訴人所為亦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實屬不當,被告出言恫嚇雖違反法律規定,但情節尚堪憫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林英志使用大聲公催討債務,即率爾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郭明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源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因對林英志在屋外使用大聲公催討債務之舉動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英志出言恫嚇:「你如果再來,我要拿菜刀砍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林英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英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可能很生氣,情緒很激動,可能言詞上比較激動,但我可能沒有說那些話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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