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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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刑法57條所列量刑應審酌事項,雖提及「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恣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然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並到庭表示:「我有壓力,不想調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均未詳加審酌,僅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未考量告訴人不願調解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恐嚇後心生畏懼所致,亦未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有何差異,即判處顯與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刑度極不相當、極輕之拘役5日,其量刑顯非妥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恣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7、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可據。

㈢另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也一直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一直無意願才未達成和解;

再本案當時主要是告訴人要拿被告母親即告訴人祖母楊江彩玉身分證,要去查銀行餘額,被告擔心告訴人查楊江彩玉的錢是要盜領,因為告訴人於83年5月30日至106年2月6日間,在楊江彩玉新市農會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後因逾時效而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才不願把楊江彩玉身分證交給告訴人,才會跟告訴人說出起訴書所載的話,致引發本案。

楊江彩玉生病是被告及被告大哥在照顧,醫藥費20幾萬元主要是被告大哥負擔,其次是被告,告訴人爸爸好像是植物人,都沒支付楊江彩玉醫藥費;

加上被告患有腎臟病,楊江彩玉也有急性腎衰竭在醫院治療,目前無法自理,都在療養院由看護員照護,被告大哥總共花費20幾萬元,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也協助支付31000元,故原審判決妥適,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17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按(簡上卷第165至169頁)。

五、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固以原審僅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說明本案與其他類似案件差異逕判處極不相當、極輕之刑度為由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宥恕等,並於最末說明係參酌一切情狀等語,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

依上開各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叔叔,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恣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7、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主張: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事實,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
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我有壓力,不想調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易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本人之宥恕甚明。
是本件實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自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為查詢其祖母即丙○○之母楊江彩玉之帳戶餘額須申請身分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惟因楊江彩玉之身分證為丙○○所保管,故於同日17時15分許以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電話撥打電話與丙○○,而與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
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於電話通話中向乙○○恫稱:你現在回來我就要打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乙○○之電話通話中,向告訴人口出:你現在回來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話中,向告訴人口出:你現在回來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蘇王冠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電話通話時,有回應被告稱:你如果敢打我,我回去讓你打,我要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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