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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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榮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吳勝榮與方新富為牌友關係,吳勝榮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冰店」後方停車場內,因細故與方新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剪刀先朝方新富左側腹部刺2下,再劃向方新富胸前,方新富隨即上前將吳勝榮壓制在地,兩人相互扭打,旋為冰店老闆娘蘇麗霞、顧客林永豊等人將兩人拉開始停手,造成方新富受有腹部3處淺層撕裂傷、2處穿刺傷(正中上腹部長度12cm、右上腹長度5cm、左下腹長度12cm不需縫合之淺層撕裂傷;

左上腹長度1cm深度0.3cm、左下腹長度1cm深度0.5cm需縫合之皮膚穿刺傷)等身體傷害。

嗣經方新富於同年10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提出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181至18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勝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方新富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刺傷告訴人,是告訴人將我壓制在地毆打時,不慎被我放在褲子口袋內之小剪刀劃傷及刺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爭執,被告就從告訴人左後方,持扣案小剪刀先朝告訴人左側腹部刺2下,再衝到告訴人前面,朝告訴人胸前劃一刀,告訴人感覺自己受傷,就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兩人相互扭打,之後被冰店老闆娘蘇麗霞、顧客林永豊等人拉開後,告訴人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其所受兩處穿刺傷並經縫合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蘇麗霞、林永豊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冰店內爭吵,後來移步到冰店後方停車場談判,之後聽到後方傳來聲響便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上,於是上前勸架並拉開雙方,看到告訴人衣服破三個洞,有流血等情相符(蘇麗霞部分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9頁;

林永豊部分見本院卷第68、166至168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及該醫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情摘要、傷勢位置圖、傷勢照片(原審卷第35至77頁)可以佐證,觀諸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態樣,與其指訴遭被告刺、劃傷經過情節相吻合,佐以證人蘇麗霞證稱:「隔天被告拿一件衣服及道歉書到我店裡,請我拿去賠償給告訴人,我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刺告訴人,被告就拿出一隻剪刀(即扣案小剪刀)給我看,說這樣刺下去,再劃過去(證人蘇麗霞右手握著做往前刺、再往上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61頁及偵卷第39頁),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經過情節契合,復參以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其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之小剪刀刺傷、劃傷乙節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持銳器刺傷、劃傷等情,確有依憑,而可採信。

㈡雖告訴人就其上腹部三處表淺血痕係如何造成乙節,僅證稱:被告衝到其面前,朝其胸前劃一刀,其立即上前壓制被告在地,兩人扭打等語,而無法明確描述該三處傷勢形成之前後經過,然而,據告訴人所陳,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備,出其不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錯愕、氣憤下,未能仔細觀察或記憶被告攻擊之順序、位置,復囿於天色昏暗,未能看清楚被告所持銳器之種類、樣式,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告訴人就遭被告刺、劃傷幾刀、係被何種刀械刺、劃傷等細節之敘述,前後未能一致陳述或稍有出入,即遽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刺、劃傷等情有所虛偽不實。

再者,告訴人既上前壓制被告與之扭打,兩人有近距離肢體衝突,則其上腹部於兩人扭打過程中,遭被告身懷(或手持)之小剪刀劃傷,自有可能,縱令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上開淺層撕裂傷之形成經過,亦無礙其指訴真實性之認定。

且被告既身懷(或手持)利器與告訴人扭打,致該利器(小剪刀)劃傷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誤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雖提出口袋破損之淺灰色短褲1件,主張扣案小剪刀原本放在該褲子口袋內,告訴人將其壓倒在地毆打,其腰部才被口袋內突出的小剪刀割傷云云,但被告提出該件淺灰色短褲時,距離案發時已逾二週,該褲子口袋之破損是否確係案發時兩人肢體衝突所造成,已有可疑;

況且,證人蘇麗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證警卷第3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內之被告,係穿著黑色褲子,並非被告事後提出之淺灰色短褲(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事後提出之上開淺灰色短褲,是否係其案發時穿著之褲子,令人懷疑,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再依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為需縫合之穿刺傷、當下有流血,倘若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在雙方身體密切接觸摩蹭之情形下,被告身上衣褲應會沾染上告訴人之血跡,然觀之被告事後提出之上開淺灰色短褲並未沾有血色(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其本件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持剪刀攻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3處淺層撕裂傷、2處穿刺傷,所為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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