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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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弦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2年1月12日南院武刑寒111簡2789字第11200019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0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卷第61、1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為初犯,轉讓禁藥之數量輕微,且轉讓的對象僅一人,危害程度與大量轉量多數人的情況尚屬有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六、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輕微;

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原審判決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特別於量刑審酌事由敘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輕微等情,從而原審就本案以前揭理由量處之刑度,均於法定刑度內,其裁量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5至4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公益捐予國庫等語(簡上卷第116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

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決確定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民國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亦翔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亦翔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述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輕微;
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另被告持以聯絡證人鄭亦翔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且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村○街00號302號房之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亦翔。
經警於111年5月11日6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亦翔之事實。
㈡ 證人鄭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亦翔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亦翔之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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