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8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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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興與徐照全為同事關係,林佳興因工作上之嫌隙對徐照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徐照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居處門口,徒手毆打徐照全之左肩等部位,徐照全因而受有左胸、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照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佳興雖以其前已與告訴人徐照全和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字卷第1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轉帳明細4紙為證(見簡上字卷第29頁),而觀之前揭轉帳明細,其所匯入之帳號為許金湖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戶,此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9至51頁),而就款項為何會匯入許金湖之上開帳戶,經證人許金湖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的員工,告訴人有向我租房子住,他還欠我房租沒還及損壞我房子,現在避不見面。

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把和解款項匯到我帳戶,我有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去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9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有和解成立,被告並至少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應堪認定,此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與告訴人已和解,指稱原審判決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相當賠償,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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