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20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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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淙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淙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凹子底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告訴人林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水瓶、行動電源、充電線、安全帽及工作工具),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嗣於112年4月2日13時10分許,被告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與保大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亦未見其有何身體所在之地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被告未陳報另有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行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
再參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財物之際,竊盜犯行即已完成,故被告犯罪之結果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縱案發後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歸仁區為警查獲,尚無從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被告未陳報另有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因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符,原審遽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是無論被告提起上訴是否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於程序上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考量被告到庭之便利性,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則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為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故本院所為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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