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21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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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唐金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金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金成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老人醫院工地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楊文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文和之臉部、身體,致告訴人楊文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左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以手推擠告訴人臉部、頭部等處,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當日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拿取桌上美工刀,其為防衛自己而將告訴人推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老人醫院工地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進而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衝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左手指挫傷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另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一節,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

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拿美工刀,我才出手制止他,保護我自己。

我有看到他拿美工刀,我不知道他美工刀何時掉下去,我手會去碰他,後面有一根鐵柱,我推他壓住他,他踢我下體,我才鬆開,他再回去桌上拿美工刀出來的時候,旁邊的人才拉開。」

(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當天第一時間發生衝突的時候,有無拿到美工刀?)答:沒有,我真的沒有看到美工刀,被告先出手打我,把我壓制在柱子旁邊,在場三人將我們分開後,我在桌角旁邊才看到美工刀,才過去拿並握在手上」(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是觀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於衝突之初是否自案發地點桌上取得並以手持美工刀一節,雙方說法大相逕庭,且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手持美工刀對其構成威脅,其方出手推擠告訴人,故告訴人於衝突之初是否曾手持美工刀一節,即應先行究明。

2.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影畫面:發生衝突前,告訴人身體與桌子約成垂直,其臉則朝桌子方向看去;

被告身體與桌子呈現約45度夾角,其臉亦朝向桌子方向看去。

告訴人身體朝逆時鐘方向旋轉,右手伸向桌子;

被告身體沿順時鐘方向旋轉,左手伸向桌子,告訴人右手與被告左手相互糾纏,告訴人靠近桌子處,有一白色長狀物原呈現與桌面45度角,變成與桌面平行,並未再行移動。

被告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右手朝被告揮去,雙方拉扯在一起。

之後一旁兩位男子出來將雙方拉開後,被告與告訴人即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100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134頁)。

3.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因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均是面對桌子,背對鏡頭,且兩人極為接近,將兩人前方桌面完全遮掩,故畫面中桌面上之美工刀放置何處,告訴人是否拿取美工刀,均未能直接以錄影畫面確認。

惟雙方於影片時間0分58秒發生衝突後,在告訴人左側,有一白色長狀物原呈現與桌面45度角,變成與桌面平行,並未再行移動(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所示編號26、27截圖),而經被告供述稱,該白色長狀物即為告訴人所持美工刀(參見本院卷第77頁)。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該白色長狀物為美工刀,然其亦坦承與被告發生衝突,經旁人勸開後,為求自衛曾返回桌上在桌角處拿取美工刀(詳前述),並承認當日拿取的美工刀與本院卷第67頁所附白色美工刀照片之型式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參以前揭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影片時間1分5秒許,經旁人將其與被告分開後,於影片時間1分10秒左右返回桌邊,旋於影片時間1分13秒返身朝向被告,並與之對峙,而此時錄影畫面可見編號26、27截圖所示掉落於桌角之白色長狀物已不復在桌面,此有畫面截圖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所示編號103截圖)。

從而,依被告所為前揭截圖所示白色長狀物為美工刀之供述,且告訴人返回桌角處取美工刀自衛後,該白色長狀物即不復見,參以告訴人亦坦承其當日所持美工刀確係白色,而其係至桌角處拿取美工刀,該位置與前揭錄影畫面編號26、27截圖所見之白色長狀物掉落位置相符等情狀綜合觀之,堪認前揭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長狀物確係美工刀無誤,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1分10秒左右並未返回桌邊取美工刀,該次係其返回桌邊,由在場證人曾柏憲為其擦拭血跡,遲至1分40秒後,其方返回桌角處拿取美工刀自衛云云。

惟被告於影片時間1分10秒許,返回桌旁時,證人曾柏憲並無為告訴人擦血的動作,且1分14秒時,桌角處已空無一物,告訴人稱其是1分40秒後方過去桌邊取美工刀自衛,顯與事實相違。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可採。

5.復以,依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編號26、27截圖所見,截圖畫面中之白色長狀物(即美工刀),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久,旋自告訴人左側處掉落至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左手有拿美工刀,於發生衝突後不久掉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可採信。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即自衝突現場桌上取得美工刀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兩人極為靠近,幾近肩並肩,彼此伸手可及,此有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自桌面取得美工刀後,隨時可持刀攻擊被告,且告訴人取得美工刀後,旋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拿取美工刀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舉,自屬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其係對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等語,當非無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衝突時,係以左手推擠告訴人臉部,而該處恰有柱子,其得以壓制告訴人,使之無法攻擊等語。

此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衝突過程、相對位置相符。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集中在臉部、頭部,此亦與被告推擠告訴人之方式、部位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依此,被告以手推擠告訴人臉部之方式以避免告訴人持美工刀刀攻擊之防衛手段,其防衛手段與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3.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衝突中,係以左手徒手推擠告訴人頭臉部,並未持用工具,此有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此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相符,故被告辯稱:當日因告訴人手持美工刀,故以手推擠告訴人頭臉以避免自己遭告訴人攻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不乏兩人相互以手推擠之動作,此觀前開錄影畫面亦明。

是告訴人雖另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然依該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觀之,應係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中,以手相互推擠時所致,尚難認被告除以手推擠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從而,依案發當時狀況,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已取得美工刀在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選擇徒手推擠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持刀攻擊之舉,以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現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告訴人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或精神上侵害,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至於被告以手推擠告訴人臉部之防衛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相較於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告訴人當時手持美工刀,且已與被告發生衝突,並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二者具有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手持美工刀且與之發生衝突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為防衛自身自由及身體安危始用手推擠告訴人頭臉部,其此部分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

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本案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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