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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管自己情緒,願意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控制自己之脾氣,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83至184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如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創傷,感到很抱歉等語(簡上卷第178頁),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所悔悟。
又被告因患有憂鬱症,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新樓歷字第1124199號函暨後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9至83、125至166頁),足見被告陳稱其因患有憂鬱症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以致觸犯本件犯行等語,並非虛妄。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案發時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激動而誤觸刑罰,且被告自陳其目前持續就醫並接受諮商中(簡上卷第178頁),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有效期限1年,『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送達乙○○住所並親自收受,』」;
證據補充「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被告親自簽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2款,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收受前揭保護令,知悉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控制自己之脾氣,進而違反保護令,未能正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違反保護令行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夫妻,其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2人因未成年女兒手機問題發生爭執,乙○○情緒失控,數度拿剪刀作勢往身上刺,丙○○需不斷阻止以免乙○○受傷,然過程中乙○○迭與丙○○發生爭執及拉扯,上情已對丙○○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相對人查訪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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