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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丞頡
陳家俞
王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邱丞頡、陳家俞、王志嘉(下稱被告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邱丞頡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30萬元、7萬元、1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11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邱丞頡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部分,每將抽頭金600元,一天頂多打4將,犯罪所得應僅為14萬4,000元(計算式:600元×4將×2桌×30日=14萬4,000元),原審宣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量處過重,請求從輕裁處云云。
㈡被告陳家俞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上班8日,薪資每日2,000元,合計僅為1萬6,000元,且均未領取,請求免予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㈢被告王志嘉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罪所得僅實領1萬元,原審宣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量處過重,請求從輕裁處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邱丞頡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丞頡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獲利為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原審認以被告邱丞頡本案經營賭場之獲利應以30萬元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被告邱丞頡固辯稱其犯罪所得僅為14萬4,000元,於警詢所述之30萬元部分係遭員警誘導云云。
惟被告邱丞頡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方式對我進行詢問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邱丞頡辯稱其遭員警誘導始為該部分之陳述云云,要難憑採。
又被告邱丞頡供稱:本案賭場自112年3月5日經營至112年4月9日,賭客每將收取600元抽頭金,賭客每自摸1次需繳付抽頭金100元,每天至少有2桌麻將,曾經出現過4桌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陳家俞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場每天開業等語(見警卷第28頁),是審酌其所述抽頭金收取方式、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約35日(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4月8日),可知被告邱丞頡本件約收取約33萬6,000元之抽頭金(計算式:600元×4將×4桌×35日=33萬6,000元),與被告邱丞頡於警詢中供稱之30萬元犯罪所得相近,足認其警詢之供詞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況警方於112年4月9日16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1萬5,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9至83頁),足見本案賭場於112年4月9日當天之抽頭金收入為1萬5,000元,依本案賭場營業約35日計算,被告邱丞頡應已收取超過30萬元之抽頭金無誤。
由此益徵,原審採信被告邱丞頡於警詢時所述經營本案賭場期間收取30萬元之抽頭金一節,認定被告邱丞頡本案犯罪所得共30萬元,進而為沒收之宣告,應無違誤,被告邱丞頡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陳家俞部分:
經查,被告陳家俞於上訴狀自陳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核與被告邱丞頡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家俞每日薪水為2,000元,我支付薪資給他,每月初結算上個月有來上班的日數,給陳家俞及王志嘉現金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認被告陳家俞之日薪為2,000元,且每月初都會結算並支付薪水。
又本案賭場約營業35日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陳家俞亦於警詢中自陳其在本案賭場工作約1個多月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原審認以被告陳家俞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35日=7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而被告陳家俞遲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其僅上班8日,尚未領取薪資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詞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陳家俞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志嘉部分:
經查,被告王志嘉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初開始在本案賭場工作,每日有500元薪資,總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依前述本案賭場之經營時間35日計算,被告王志嘉之總收入約為1萬7,500元(計算式:日薪500元×35日=1萬7,500元),與被告王志嘉於警詢中供稱之前述犯罪所得相近,足認其警詢之供詞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而被告王志嘉遲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本案賭場沒有固定領薪水之時間,其僅係預支薪水,領取1萬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72頁),然被告王志嘉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邱丞頡警詢中證述:每月初結算上個月有來上班的日數,給付現金之證詞不符,是被告王志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詞較為可採。
從而,原審採信被告王志嘉於警詢時所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並為沒收之宣告,應無違誤,且已就被告王志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志嘉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丞頡
陳家俞
王志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丞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5行「抽頭金則依每將繳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自摸1 次抽100 元之金額收取」補充為「抽頭金部分,約定賭客每將(4 圈)需繳付600 元之抽頭金、每自摸1 次需繳付抽頭金100 元與邱丞頡,現場均先以籌碼代替支付並記帳,每10日結算1 次各賭客輸贏之金額及抽頭金,並將帳上金額兌換為新臺幣,由邱丞頡負責交收,以此方式牟利」;
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相片34張」應更正為「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0張」,並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09 號搜索票」、「查獲現場賭桌及賭客位置圖」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丞頡、陳家俞、王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自112 年3 月5 日起,至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營利,係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賺取抽頭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邱丞頡擔任場主,負責計算賭客輸贏之金額登錄記帳及賭金、抽頭金之交收,為本案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涉案情節及可責程度較為嚴重;
被告陳家俞、王志嘉則受僱於被告邱丞頡,由被告陳家俞負責聯絡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並招呼現場賭客,被告王志嘉則負責在本案賭場把風及看場等工作,彼此分工以維繫本案賭場之運作,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雖自設立該賭場營業至為警查獲為止,約僅經營1 個月之時間,惟據被告邱丞頡自承已獲利約30萬元(警卷第9 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之程度非微,所為實非可取,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陳家俞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王志嘉則有因於另案賭場擔任員工,涉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7頁)。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邱丞頡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 頁);
被告陳家俞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1頁);
被告王志嘉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邱丞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陳家俞、王志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丞頡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麻將賭場是於112 年3 月5 日開始經營,迄今(即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獲利大約30萬元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堪認本件屬於被告邱丞頡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⒉被告陳家俞雖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報酬,辯稱是免費幫被告邱丞頡、情義相挺,惟依被告邱丞頡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賭場是於112 年3 月5 日開始經營,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5 時30分是早場,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為晚場,被告陳家俞是我聘請的,日薪2,000 元,每月初結算上個月有來上班的日數,由我支付現金給被告陳家俞等語(警卷第8 頁),佐以被告陳家俞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本案賭場是從112 年3 月5 日起開始經營,我們是每天開業等語(警卷第28頁),依最有利於被告陳家俞之方式計算,即自112 年3 月5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前1 日即112 年4 月8 日(因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24分許,即為警查獲,當日尚未營業滿1 日,故不予計入),共計35日,每日獲有2,000 元之薪資計算,估算被告陳家俞因本件犯行實際領得之薪資報酬為7 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 35日=7 萬元),堪認本件屬於被告陳家俞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
⒊被告王志嘉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12 年3 月初開始在本案賭場工作,負責顧門、看監視器,1 個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等語(警卷第15頁、第18頁),堪認本件屬於被告王志嘉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
⒋上開屬於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 台 2 監視器螢幕1 台 3 監視器鏡頭5 個 4 帳冊1 本 5 賭客名冊2 本 6 扣客表2 張 7 112 年4 月9 日收支表1 張 8 抽頭金明細2 張 9 麻將4 副 10 牌尺15支 11 籌碼1 盒 12 抽頭金籌碼(面額共3 萬) 13 賭客籌碼面額(面額共45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邱丞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丞頡、陳家俞、王志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丞頡先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復自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9日16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用陳家俞及王志嘉,由邱丞頡擔任場主,計算賭客輸贏之金額登記在帳冊上,並收取抽頭金,王志嘉負責在上址賭場把風及看場等工作,陳家俞則聯絡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招呼現場賭客。
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湊桌,輪流做莊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計算為分別以「每底300元、每台50元」方式,輸家要給贏家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若贏家係自摸,可向其他3人收取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抽頭金則依每將繳付抽頭金600元,每自摸1次抽100元之金額收取。
嗣經警方於112年4月9日16時2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查獲賭客蘇文乾、翁福生、標聰坤、薛世芳、吳清龍、蘇燦豐、蘇珮珊及王青山等分別以4人1桌,以300元為底、每台50元的賭博金額打麻將,警方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個、帳冊1本、客人名冊2本、扣客表2張、4/9日收支表1張、抽頭金明細2張、麻將4副、牌尺15支、籌碼1盒、抽頭金籌碼30000、賭客籌碼共計450000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丞頡、陳家俞、王志嘉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文乾、翁福生、標聰坤、薛世芳、吳清龍、蘇燦豐、蘇珮珊及王青山等8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3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等3人在上址經營賭場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等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個、帳冊1本、客人名冊2本、扣客表2張、4/9日收支表1張、抽頭金明細2張、麻將4副、牌尺15支、籌碼1盒、抽頭金籌碼30000、賭客籌碼共計450000等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邱丞頡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約30萬元(見被告112年4月9日警方調查筆錄),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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